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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674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丁○○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674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原於民國96年9月3日起訴狀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台北市○○路○段202巷7弄3號1樓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嗣於本院審理中96年12月3日當庭表示因現在已經不漏水,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台北市○○路○段202巷7弄3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裂痕修補,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月發現台北市○○路○段202巷7弄3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並於96年7月11日告知被告父母,請其修復,被告父母亦進入原告住處,察看漏水情形,並允諾儘快修復,至原告起訴時漏水並未停止,但自原告96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房屋就不漏水了,不漏水的原因應是被告未使用浴室。因現在已經不漏水,所以不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天花板的裂痕修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台北市○○路○段202巷7弄3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裂痕修補。

被告則辯以:原告房屋的漏水與被告無關,是3樓房屋所有權人何春玲於96年3月至6月間未經申請許可將原有公寓變更分隔成5間套房 (含5間浴廁)大幅改變破壞房屋結構,96年6月修繕完成後當成旅社套房營業出租使用,因施工不當導致被告之2樓浴室及房屋頂板大量漏水不止,滲漏之水沿牆壁順流而下,接著原告之1樓浴廁頂板亦出現漏水現象,所以漏水是3樓造成的,漏水原因不在被告。9月16日以後被告的房屋就沒有漏水,1樓也就沒有漏水,被告仍有使用浴室。原告房屋天花板裂痕是地震造成,與漏水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台北市○○路○段202巷7弄3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自96年7月起有漏水現象,但自原告96年9月3日起訴後即不漏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裂痕修補,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裂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天花板裂痕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天花板是由被告所造成。

㈡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雖可見天花板有若干裂痕,然尚難因此認為是被告所造成,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天花板是由被告所造成、可歸責於被告。

綜上所述,原告房屋之天花板並非被告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市○○路○段202巷7弄3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裂痕修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67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修復漏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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