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67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674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原於民國96年9月3日起訴狀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台北市○○路○段202巷7弄3號1樓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嗣於本院審理中96年12月3日當庭表示因現在已經不漏水,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台北市○○路○段202巷7弄3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裂痕修補,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所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月發現台北市○○路○段202巷7弄3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並於96年7月11日告知被告父母,請其修復,被告父母亦進入原告住處,察看漏水情形,並允諾儘快修復,至原告起訴時漏水並未停止,但自原告96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系爭房屋就不漏水了,不漏水的原因應是被告未使用浴室。因現在已經不漏水,所以不請求被告修復漏水,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天花板的裂痕修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於台北市○○路○段202巷7弄3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裂痕修補。
被告則辯以:原告房屋的漏水與被告無關,是3樓房屋所有權人何春玲於96年3月至6月間未經申請許可將原有公寓變更分隔成5間套房 (含5間浴廁)大幅改變破壞房屋結構,96年6月修繕完成後當成旅社套房營業出租使用,因施工不當導致被告之2樓浴室及房屋頂板大量漏水不止,滲漏之水沿牆壁順流而下,接著原告之1樓浴廁頂板亦出現漏水現象,所以漏水是3樓造成的,漏水原因不在被告。9月16日以後被告的房屋就沒有漏水,1樓也就沒有漏水,被告仍有使用浴室。原告房屋天花板裂痕是地震造成,與漏水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台北市○○路○段202巷7弄3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自96年7月起有漏水現象,但自原告96年9月3日起訴後即不漏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裂痕修補,故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房屋之天花板裂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天花板裂痕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天花板是由被告所造成。
㈡原告起訴狀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雖可見天花板有若干裂痕,然尚難因此認為是被告所造成,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天花板是由被告所造成、可歸責於被告。
綜上所述,原告房屋之天花板並非被告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市○○路○段202巷7弄3號1樓房屋之天花板裂痕修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