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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8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文忠
被告
德聖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8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約款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德聖豐有限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勝豐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 9月邀同被告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6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4.26%即為年利率7.06%,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還款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欠 396,472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德豐、乙○○、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德勝豐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乙○○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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