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92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正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樓之2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929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陸拾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編號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嘟嘟禮品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嘟嘟公司)自民國95年底起至96年初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日用品百貨數批,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6,060元,原告並已全數交付;詎訴外人嘟嘟公司未依約給付價款,被告同意就嘟嘟公司積欠對原告之貨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票號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6,06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口頭承諾如有一期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連帶保證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嘟嘟公司變更登記表、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要求約定利息,此為本票所準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060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編號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 │ │ │ │ │起算日 │ ├──┼─────┼─────┼──────┼──────┤ │ 1 │032476 │29,000元 │96年3月30日 │96年6月30日 │ ├──┼─────┼─────┼──────┼──────┤ │ 2 │032477 │29,000元 │96年3月30日 │96年9月30日 │ ├──┼─────┼─────┼──────┼──────┤ │ 3 │032478 │29,000元 │96年3月30日 │96年12月31日│ ├──┼─────┼─────┼──────┼──────┤ │ 4 │032479 │29,000元 │96年3月30日 │97年3月31日 │ ├──┼─────┼─────┼──────┼──────┤ │ 5 │032480 │29,000元 │96年3月30日 │97年6月30日 │ ├──┼─────┼─────┼──────┼──────┤ │ 6 │032482 │31,060元 │96年3月30日 │97年9月30日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