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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3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熊誦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孫淑娟即光明電子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35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0日簽發,以台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83,500元,票號C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非光明企業社之負責人,僅為人頭,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為光明電子企業社之登記之名義人,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其並未開光明電子企業社,惟被告並不否認其經訴外人林全成介紹做為人頭。故縱被告並未實際經營光明電子企業社,但就做其為光明電子企業登記之負責人一事,應係知情。次查系爭票據上發票人簽章欄位蓋有『孫淑娟』、『光明電子企業社』大小印章,而被告並不否認系爭票據蓋章之真正,故應認系爭票據發票人之簽章為真。被告雖否認有開立系爭支票,惟依目前銀行實務,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需由本人親自攜帶印章及身份證辦理,於提示時亦需憑留存之支票章核對無誤後,付款行方負付款之責,系爭票據之蓋章既為真正,則被告縱未親自開立系爭支票,亦顯係任由他人使用支票章及支票簿而簽發系爭支票,則被告就系爭票據即應自負發票人之責,故被告抗辯其未開光明企業社且未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云云,遽難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合 計 3,090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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