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富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48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民國95年12月10日簽發,經被告富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昕公司)背書,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74,500元,票號QN0000000號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丁○○戶籍謄本、被告富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匯票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 條外,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74,50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