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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48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字第4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富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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