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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8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桂興黃桂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801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喜客瑞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8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林榮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喜客瑞餐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8年7月15日,期限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8.093%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雙方立有借據為證。詎被告喜客瑞餐飲有限公司除繳清至95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繳款,尚餘欠本金358,5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丁○○、乙○○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還款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約定書、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裁判費用 │ 3,860 元 │├──────┼─────────┤│ 合 計 │ 3,860 元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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