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開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通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下午 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 7月委託原告承製印刷品,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 110,000元,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文書供本院審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即自民國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87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法 官 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00元 合 計 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