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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選任特別法定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相對人
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提起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717號給付票款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志青於民國95年2月26日死亡,故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717號給付票款之訴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717號訴訟卷宗查核屬實,爰依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相對人選任乙○○為其特別代理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自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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