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樓
- 相對人
- 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乙○○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提起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717號給付票款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志青於民國95年2月26日死亡,故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717號給付票款之訴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5年度店簡字第717號訴訟卷宗查核屬實,爰依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相對人選任乙○○為其特別代理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