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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熊誦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頌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貸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店簡字第104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 計 3,310元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即3,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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