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字第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95號
- 原告
- 創為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之不能核定之情形,依該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