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95號 原 告 創為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之不能核定之情形,依該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