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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字第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桂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95號

原告
創為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之不能核定之情形,依該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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