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聖宜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7年4月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146-AD號營業大客車,在萬芳醫院前公車停等區上下完客人,要路邊起步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松所駕駛之796-DF號營業小客車,當時原告之車輛正要停靠於路邊下客人。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戊○○為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796-DF 號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後,其修理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13,180 元(工資8,400元、零件4,780元),又原告車輛為營業車,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規定,計程車每天之營業損失為1,486元,原告車輛修理時間為2天,營業損失為4,97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我沒有過失,我停在公車停靠處之標線範圍內上下客,陳松駕駛的車輛突然右轉要下客撞到我的車,當時我的車輛沒有移動,行車紀錄器表上的刻度沒有起步的刻劃,可以證明當時我的車輛還沒有起步,依行車紀錄器的記載,車輛從事故當日下午5點38分左右就停止,到6點05分左右警察取走紀錄器為止都沒有移動,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不論自用或營業車輛,均不得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原告欲為載送乘客下車而擬於公共汽車招呼站旁搶邊靠近,已違法於前,其車輛受損為其違法行為所造成,被告並無過失。當日警員所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漏未斟酌原告違規進入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下客之違法行為及行車紀錄器上被告車輛根本未啟動前行,即主觀認定被告起始疏忽,顯有失衡。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些許過失,被告之大客車回復原狀修復費用為2,800元,因事故致短少之收入為11,575元 (每月總收入12, 849,039元÷37輛車÷30天=11,575元),總共受有14,375元之損害,被告主張與原告之損失相互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戊○○駕駛146-AD號營業大客車停在公車停靠處之標線範圍內上下客,訴外人陳松駕駛796-DF號營業小客車因車內客人要下車而右轉欲越過146-AD號車頭至路邊停車而發生碰撞,致146-AD號車左前車頭刮痕、796-DF號車右前保險桿及右葉子板刮凹,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紙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見本院卷第31-24頁、第71-83頁)。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146-AD號車行車紀錄紙影本之紀載顯示:146-AD號車自下午17時38分至18點05分止,均為停止未移動之狀態(行車紀錄紙影本見本院卷第78頁),應認17時45分或50分事故發生時,被告戊○○所駕駛之146-AD號營業大客車為停止狀態,並未起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資料肇事經過摘要、談話紀錄表記載146-AD號車起步部分,因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為:陳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轉向疏忽。被告戊○○停車於公車停靠處之標線範圍內,並無過失。
綜上所述,本件事故被告戊○○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1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