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寶信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聖偉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2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2樓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建簡字第4號清償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10月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壹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初承攬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發包之桃園市○○街民宅興建之模板工程,並由被告丙○○出面與原告洽談,約定實作實算,雙方係熟識之友人,故未另立承攬契約,模板工程之計價方式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元計價,原告總計承做六千零二十四點零五平方公尺,故工程款共計為二百五十三萬零一百零一元,被告共計前後支付原告二百十四萬元,尚有三十九萬零一百零一元未支付,嗣屢經多次催討皆未獲回應,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共同給付原告三十九萬零一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則以被告與原告從未謀面,也未訂立任何合約及工作項目之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由被告丙○○出面與原告洽談承攬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發包之桃園市○○街民宅興建之模板工程之情,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方面則以其未與原告有何契約關係之情資為置辯,因此本件關鍵之處,在於系爭承攬契約關係是否效力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間,亦或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
(二)經查,原告並不爭執其未與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方面直接訂立承攬契約,惟主張係被告丙○○用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名片以聖偉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洽談之情,而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方面則稱被告丙○○為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復查,原告所稱之被告丙○○以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名片用聖偉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洽談系爭承攬契約之情,惟不能證明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確曾委請被告丙○○與原告訂立承攬工作契約之情節。再者,原告更陳述「是丙○○付錢給我」等語,顯然原告根本無直接與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方面作工程搓商、締約及付款,原告完全應係與被告丙○○為工程施作及付款的聯繫,且客觀上無法證明被告丙○○係經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方面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達成承攬工程契約之合意。綜上所述,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丙○○係經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方面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即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間有何承攬契約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聖偉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三十九萬零一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三)再查,原告方面主張係被告丙○○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情,業據提出相關工程合約書、支票(被告丙○○並在支票外之字據簽名)及丙○○名片為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積欠之工程款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