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巨帝威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即授信約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帝威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6月23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期間自93年6月23日起至96年 6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 10%按月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 20%加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除攤還至95年 6月23日之本金、利息外,尚欠 366,688元,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巨帝威國際有限公司、丙○○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