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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74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740號

原告
香港商嘉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玖仟元,應繳裁判費參仟柒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貳仟柒佰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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