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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宇極整合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10日下午 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 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宇極整合廣告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97年9月5日同意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經台北市政府97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89856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台北市政府97年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0196600號函附卷足憑,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97年 8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 553,000 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支票號碼EF0000000號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 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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