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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4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北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薛仁瑞即祥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4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管路接頭等物品,共積欠貨款新台幣十七萬七千五百零八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廖惠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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