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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將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民國97年6月初,訴外人張明弘持被告將騰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7年7月2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57,500 元,以新光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Z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給原告,向原告借款257,500元,因張明弘為被告的下包,張明弘說系爭支票是完工工程款,我就把錢借給他;詎原告提示付款後,竟以經掛失止付為理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以:系爭支票是我97年6月初交給訴外人張明宏,作為工程預付款,但97年6月10日開工前就一直找不到張明弘,我也是受害人,我不願意給付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張明弘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明弘後,雖曾向付款人掛失止付 (被告謊報遺失支票,未指定犯人而報請偵查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93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但在系爭支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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