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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6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店簡字第263號

原告
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孫慶修即高青燕之
原告
孫賢修即高青燕之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肇衍律師
被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星普、高青燕與原告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訴外人弘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王星普、高青燕與原告天漢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漢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3月31日、到期日為94年3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8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票字第82715號),惟原告天漢公司或原告丙○○、孫慶修、孫賢修之被繼承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高青燕與被告均無任何生意上交易或借貸行為,而系爭本票上天漢公司和高青燕之印章皆與原告所用之印章全然不相符,非屬原告等所有,應係他人盜刻而盜用,且簽名字體均非原告或高青燕之字體,故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天漢公司與高青燕部分顯係他人偽造,被告對原告等應無任何票據上權利可資主張,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已撤回對高青燕部份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丙○○、孫慶修、孫賢修以高青燕之繼承人身分提起本訴,無訴訟利益保護之必要,且當事人不適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源於被告將「北宜高速公路坪林─蘇澳段第50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無線電話系統及隧道區廣播系統(D、K項)」交予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弘恩公司承攬,由弘恩公司邀集原告天漢公司與高青燕擔任共同發票人,至於原告為何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乃內部關係,非被告所能過問。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印章係盜刻,應負舉證責任,蓋在票據上蓋章者,應推定其應負發票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原告天漢公司及訴外人高青燕於93年3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488萬元、到期日94年3月30日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96年度票字第82715號)。

㈡高青燕已於93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丙○○、孫慶修、孫賢修。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天漢公司及訴外人高青燕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82715號卷宗查證屬實,雖被告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高青燕部份本票裁定之聲請,惟系爭本票既確實曾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且原告丙○○、孫慶修、孫賢修為高青燕之繼承人,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又原告丙○○、孫慶修、孫賢修為高青燕之繼承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當事人依法仍屬適格,核先敘明。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等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天漢公司與高青燕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9,312元合 計 49,312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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