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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補字第2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補字第207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逸象公司、曜德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相對人甲○○○、逸象公司、曜德公司之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本件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聲請人調解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甲○○○、逸象公司、曜德公司,未記載該等公司之全銜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相對人公司之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補字第207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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