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乙○○ 被 告 達亞澳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本受僱於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七年六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九十七年五月份之雜支補貼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公司之雜支補貼,非屬每月固定薪資之一部分,依被告公司雜支申請規定,乃依據公司業務員業績表現核定,業績未達標準者,得部分支付,此規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由管理部門公告周知全體員工。原告自九十七年三月起,薪資調漲為四萬五千元,月業績應達六十五萬元,九十七年三月至五月實際達成百分之四十五點五六,因此對於原告申請之九十七年三月至五月雜支核付內容為:交際費全額給付,其他雜支給付百分之五十。而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申請雜支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交際費一萬五千一百十元、其他一萬六千八百四十五元),九十七年四月申請雜支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交際費九千零二十四元、其他二萬零一百七十元),九十七年五月申請雜支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交際費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其他一萬六千七百零五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年三月至五月之交際費二萬五千六百十元加其他雜支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16845+20170+16705/2)=52470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雜支31995+29194=61189元在案。 (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至九日之薪資確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再原告離職時未將中興保全鑰匙退還,其價值為五百元,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九十七年六月停車證亦未繳回,導致被告損失一千七百五十元(六月停車證費用2500/30X21日),兩項合計二千二百五十元,應予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開主張其原本受僱於被告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間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七年六月份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情,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九十七年五月份雜支補貼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部分,被告方面就該金額並不爭執,而以前情資為置辯。經查,被告方面已自承其就原告九十七年三月份、四月份之雜支補貼係給付原告全額之申請之情,顯見被告方面所稱依被告公司雜支申請規定,乃依據公司業務員業績表現核定,業績未達標準者,得部分支付,而原告申請之九十七年三月至五月雜支核付內容為交際費全額給付,其他雜支給付百分之五十等情節,並不足採。再原告既然於九十七年五月份申請之雜支補貼金額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業經被告方面所核定,有被告答辯狀內容可憑,且由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份、四月份請求全額雜支補貼之事實,應認兩造業已就原告得申請全額之雜支補貼金額已達成合意,即被告應就其所核定之原告九十七年五月份雜支補貼金額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給付原告,非得由被告就兩造達成合意之事項,事後自行就雜支補貼金額任意之減縮。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年五月份雜支補貼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方面所稱原告離職時未將中興保全鑰匙退還,其價值為五百元,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九十七年六月停車證亦未繳回,導致被告損失一千七百五十元,兩項合計二千二百五十元,應予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情,惟查,此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又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鑰匙及停車證返還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筆錄記載可證,是被告主張應予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損害二千二百五十元,尚難採認,並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七年六月份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九十七年五月份之雜支補貼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應屬有據,則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之。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