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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勞小字第2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勞小字第21號

原告
乙○○
被告
裕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無故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半年沒有工作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元。被告方面則以因原告在三軍總醫院動手毆打同事所以才解僱原告等情資為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受僱於被告派駐臺北市三軍總醫院擔任勤務員工作,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被告以原告在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不服現場主管指揮及向同事施用暴力為理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二)被告方面所稱原告在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向同事施用暴力之情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參諸證人壽偉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七年六月左右)原告就氣沖沖的告訴我要我去看一些公司的資料,用拉的方式拉我過去,我不願意過去,因為我覺得跟我無關,原告就用手架著我的頸子,要我過去」以及證人許添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三總勤務中心的辦公室,我是出完勤務從電梯出來,往勤務中心走,聽到辦公室裡有氧氣筒外漏的聲音,我趕快進辦公室,發現原告正用手拉扯壽先生的衣服」等語,且原告亦坦承當時伊的確有拉證人壽偉國的手之情,顯見原告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對同事動手實施拉扯、架住頸子等暴力行為。

(三)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既然經認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對同事動手實施拉扯、架住頸子等暴力行為,是被告於九十七年月一日以原告在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向同事施用暴力為理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而發生終止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無故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半年沒有工作之損失共六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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