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久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寺地臣悅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勞簡字第2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叁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人事部經理一職,月薪新台幣 (下同)6 萬元,任期1年,詎被告於96年10月26日以業績低迷,組織調整為由欲將原告調職至採購部或產品開發部擔任專員,並將薪水減少至32,000元,原告認被告並無權利片面調動原告職務及減薪,故隨即以電子郵件函覆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拒絕此違法調動之意,並表示原告此舉違反雙方之協議,嗣被告竟於96年10月29日片面終止聘僱關係,原告亦於當日與被告辦理交接完畢,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蓋章,被告嗣後於96年11月5日再以原告曠職終止契 約顯屬無理。依雙方於96年6月28日會議協議,除原告有任何 與本身職責或業務相關之違反道德行為及工作表現不佳外,被告不得任意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否則應賠償原告整年度薪資及獎金,由績效評估報告可知原告整體表現良好,且因被告於96年9月間裁撤多位高階主管,原告為辦理舊主管離職及新 人才之任用與訓練,工作量大增,絕無被告所言減少2/3工作 量之情形,被告違約提前終止聘僱關係,應依約賠償原告剩餘8個月薪資及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獎金 (原告工作滿1年即可獲 得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獎金),共計60萬元。另原告任職前,被告所採用之到職通知書相當簡略,有關職位、聘任關係、職責、員工福利等均付之闕如,無法滿足國際勞資契約條件標準,在當時總經理乙○○與原告多次懇談下,決定以該次會議記錄為被告公司新版的聘僱契約書,此後被告公司新進員工之聘僱函,均採用國際性之英文聘僱函,乙○○也證稱該會議記錄內容有通知原告主管林碧合,故該會議記錄真實性不容被告任意否認。不論為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原告依據原證會議紀錄第6 款,或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原告均有權依雙方之會議協議請求被告賠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以:原告於被告公司原係擔任人力資源開發經理及乙○○總經理與劉宗杰副總經理之行政秘書,嗣乙○○總經理於96年9月7日離職,劉宗杰副總經理亦於96年9月10日相繼離職, 原告毋庸再擔任乙○○總經理及劉宗杰副總經理之行政秘書,因而減少2/3的工作量,且所謂人力資源管理之重要課題包括 :建立整體性的人力資料庫、規劃系統性的進修課程、建立績效本位的薪給制度、強化分工合作的組織團隊、提升員工工作環境品質及建構滿足個人與組織需求的機制,原告於上述人力資源開發事務上無任何表現,故被告為因應業績低迷費用激增之難關,擬將人事相關問題重新回歸管理部負責,並利用原告英文方面長才,請其至採購部或產品開發部從事外國採購或產品手冊廣告文件之翻譯等工作,又因原告工作量減少,因而將薪水酌減為32,000元。原告經被告公司通知調職減薪後,自96年10月29日起即曠職不到公司上班,縱使原告認被告將其調職減薪不合法,亦應循勞資協調方式請勞工主管單位介入協調仲裁,絕無自行曠職再主張遭被告解雇之理。被告並未於96年10月29日片面終止聘僱關係,而係於96年11月5日發函催告原告 回公司,否則將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不經預告終止 雇用契約,惟原告仍未回公司上班,被告公司因而終止雙方之聘僱契約。原告所提原證四之文件係由原告所撰寫,交由被告人員所簽名,僅為人是部經理的職位的終止與交接,並不是聘僱關係的終止。另原證二之會議記錄並非被告作成,其上無任何被告公司表徵,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文件,亦無原告所提原證二之會議記錄存在,原告自承該會議紀錄於乙○○簽發後,即帶回自己家中放著,並未交給被告公司之其他人,原告身為人事部門主管,就涉及其自身利益之僱傭條件必要求載入正式聘僱契約中,絕無跳過管理部門直接與總經理另行洽談僱傭條件,原證二是乙○○與原告間私相授受的文件,並無拘束被告的效力,故被告並無賠償原告之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6年6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人事部經理,月 薪6萬元,當初原告之雇用及其勞動契約之內容是由當時被 告公司總經理乙○○負責。 ㈡被告於96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⒈本公司近來業績底迷不彰且費用激增,為共渡難關自11月1日起調整公司組織,將 人事部回歸管理部。⒉台端之工作自11月1日起轉任採購部 專員或產品開發部 (可任選一),月薪32,000元 (含伙食費)。」 (被證⒈、原證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第36頁) ㈢原告於96年10月29日通知被告: 「...I never agree to betransferred to Purchasing Department and Product Marketing Department....」 (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 ㈣由原告草擬,經被告於2007年10月29日簽名之終止函記載:「Letter of Termination Employment Service of Ms.EvaKao As Planex Communications Inc.(PCI)Human Resources Manager Due to Corporate changes, I Mr.Terachi San are instructed by PCI Management to inform you, Ms.Eva Kao that your Employment Service as Human Resource Manager of PCI is no longer required as of Octeber 29,2007.經由台灣PCI Mr.Terachi San寺地臣悅先生代表傳達公司管理部指令:因為久森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策略改變,以至於撤除人事部丙○○Ms.Eva Kao經理一職於96年10月29日生效。今日已將人事部檔案文件、相關資料及鑰匙交接給管理部Ms. Grace Liu完成交接工作。」 (原證 Letter of Termination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 ㈤被告於96年11月5日通知原告:「本公司於96年10月26日通 知台端之工作由人事部轉任產品開發部乙節,遲遲未獲明確之回應,且自96年10月29日後亦未見前來公司上班,已嚴重影響公司業務之進展,煩請文到後立即與公司聯絡,否則視為台端之過失,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由公司不經 預告終止雇用契約。」(被證⒉通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7 頁) ㈥原告於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縱使原證 之終止契約書是原告主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有權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⒈經原告及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乙○○簽名之會議記錄記載:「...2.The job functions of an HR Manager are asfollow: a.Hiring Process and Offering Letter system. b.Year End Clebrations. c. Successor Plan (Staff Replacement Plan).d.Staff Education Plan. e.Compensation Plan,Bonus System and Stock Option plan. f.Corporate Title System. g.Human Resources Agency for Taiwan and Singapore operations. h.DoorSecurity, Staff Entry, Staff Movement Control and Time Log. i. Staff Socials... .4.Eva's job compensation will be NT$60,000 per month....6. Before annual performance review, if the job is terminated due to any reason caused by the company, Eva shall be entitled to a severance package which can be up to the balance of an annual package.」 (原證Meeting Minutes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 ⒉乙○○到場證稱:「自96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我在被告公司服務,是擔任總經理的職務,原證 (即本院卷第6頁之Meeting Minutes會議記錄)是我和原告討論後由原 告打字後,我批准的,製作日期是2007年6月28日,我發 覺被告公司沒有制度,我希望有經驗的人到被告公司將制度全部都建立好,包括稽核制度,原告剛進被告公司時我有徵詢原告的意見,原告說可以,因而我就和原告簽訂原證二的聘僱書。希望在1年內可以建立整個公司的人事管 理系統,當時在場人只有我和原告在我的辦公室簽訂,當時原證二只有壹份在原告的手中我沒有留底,人事資料應該由人事部門管理,原告是我們公司所聘僱的人事部門的主管,原告最主要的工作是人事管理也兼任我的助理秘書,在我記憶裡面沒有兼任劉宗杰的秘書,因為我們社長覺得我常常因公外出找不到我希望我有一個秘書負責聯絡的工作,一開始我有請原告作一次會議記錄工作外,在我記憶裡面我並沒有要求他作其他關於秘書的工作。...(請問證人原證二第六點的意思是什麼?)這份是1年的定期合約,期約屆滿後我可以不依勞基法給予原告資遣費而解聘。在年度的考績審核之前如果這個職務被終止,因為任何公司的原因被終止了,原告將有可能到達相當於所餘期間的薪資,...。我希望原告在1年內把制度建立起來 ,因為天有不測風雲,被告僱用原告1年,1年後被告可以不僱用原告,相對的被告也給予原告1年的保障,原告可 以做滿1年期間。」 (筆錄見本院卷第83-87頁) ⒊被告雇用原告及其勞動契約之內容是由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乙○○負責,而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已約定由被告僱用原告1年,擔任人事部經理,負責原證MeetingMinutes第2款之事項,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工作1年之定期契約。 ⒋勞動契約並不以書面、當場簽訂、將書面做職務交接為必要,原告既與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乙○○有如會議紀錄第6款之約定,則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被告抗辯該約 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96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調職減薪,違反兩造間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1年之定期契約之約定,被告應依約 給付原告剩餘8個月的薪資。 ⒈被告於96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因公司業績低迷費用激增,為共渡難關調整公司組織,原告之工作自11月1日起轉任 採購部專員或產品開發部,月薪3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乙○○到場證稱:「...請問證人原證二第6款的意思 是什麼?)這份是1年的定期合約,期約屆滿後我可以不依勞基法給予原告資遣費而解聘。在年度的考績審核之前如果這個職務被終止,因為任何公司的原因被終止了,原告將有可能到達相當於所餘期間的薪資,並沒有提到獎金部分。我們沒有提到獎金部分。但必須賠償剩餘的年度薪資。"can be up to the balance of an annual package" 是指最高可以達到年薪的差額。並沒有約定最低的金額。...契約終止後如果沒有進一步協商,被告就應給付原告年薪的差額就是最高額。...當初並沒有想到要把他調職。因為當初僱用原告有特定目的,特定目的在原證二第2款有記載,如果失去這個目的僱用原告就沒有意義。 ...因為我們公司已經有執行的人但沒有執行的制度,我跟原告談後知道原告做過何種工作。我希望原告在1年 內把制度建立起來,因為天有不測風雲,被告僱用原告1 年,1年後被告可以不僱用原告,相對的被告也給予原告1年的保障,原告可以做滿1年期間。」 (筆錄見本院卷第 85-87頁) ⒊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人事部經理工作1年之定期契約,被告於96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因公 司業績低迷費用激增為共渡難關調整公司組織,自11月1 日起將原告調職減薪,則被告有原證Meeting Minutes 第6款所載「Before annual performance review,if thejob is terminated due to any reason caused by the company」之情事,是以原告「shall be entitled to a severance package which can be up to the balance of an annual package.」本件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減薪 ,為因被告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原告人事部經理之工作,原告可獲得剩餘8個月的薪資。至原告請求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獎金部分並無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自96年6月下旬起擔任被告人事部經理,原告 與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經理乙○○約定之勞動條件為:由被告僱用原告1年擔任人事部經理,月薪6萬元,負責原證Meeting Minutes會議紀錄第2款所載之事務,若因被告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原告人事部經理之工作,原告可獲得1年份薪資減去已領薪 資之差額。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被告於96年10月26日通知原告因公司業績低迷費用激增,為共渡難關調整公司組織,原告之工作自11月1日起調職減薪, 符合原證Meeting Minutes第6款所載因被告公司之原因而終止原告人事部經理之工作,故原告可獲得剩餘8個月的薪資。 至原告請求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獎金部分並無依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8個月薪資4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獎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兩造敗訴比 例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