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勞簡字第22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 告
- 甲○○
- 被 告
- 孫修明即宏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勞簡字第22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10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57,000 元,97年7月13日被告無故解雇原告,致原告經濟陷入困境,爰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原告離職的原因是原告要求加薪,從原來每月57,000元加到59,000元,我口頭上跟原告說,景氣好時再加薪,原告答應,97年7月12日原告又要求我領薪水時要加薪2,000元,否則他就不做了,叫我隔天在答覆,我沒有答應,原告97年7月13日就收拾東西離職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自90年10月15日起至97年7月13日止受僱於被告 (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而同法第16條係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同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同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3項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表示:「我受僱於資方已7年多,在97年7月10日左右下班時間與資方聊天談及加薪問題,並要求資方加薪2,000元,如無法接受就結算薪水給我條件,誰知資方隔日馬上結算薪水給我。」被告於協調會表示:「勞方確有提出不調薪就結清工資之請求,故本人同意其離職。」(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加薪即結算薪水,亦即原告向被告為「若不加薪即離職」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加薪而同意原告離職,應認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情形,則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情形,則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0,000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