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聖鑫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給付薪資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理賠部專員之職務,工作內容係促成被告與委任人間簽訂保險理賠代辦委任契約,以及就其促成之委任契約,進行各項後續服務,並負責代表被告向委任人收取報酬佣金,原告之報酬包括底薪、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其中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如下:佣收累計20萬以內,以20%計算,佣收累計20萬以上,以40%計算,佣收累計80萬以上,以45%計算,年終獎金則以整年度業績佣收5%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業績獎金308,937元 (被告已收李世傑但給付不足178,020元、原告向李世傑收129,600元部分55,404元、陳蔡對應收176,640元部分75,513元,178020+55404+75513=308937)、年終獎金5%為64,392元,共計373,329元(308937+64392=373329)未給付,原告雖於95年8月15日離職,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5年9月間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回公司,將案件的後續處理後,才能發放獎金,表示被告公司已重新口頭雇用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獎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329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原告已於95年8月15日自請離職,被告並未以口頭重新雇用原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以在職人員的方式計算獎金,但依承攬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理賠專員離職後獎金,不論金額大小,一率以20%計算,但無法給予年終獎金,公司於95年12月8日支付予原告之金額係以20%計算,並無不足額的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3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理賠部專員之職務,兩造簽訂有「理賠專員承攬契約書」。原告於95年8月15日離職。
㈡李世傑、林見財、陳蔡對之案件,均係原告於95年8月15日離職前所簽案件。向李世傑收37,400元、林見財收24,000元部分,被告已依20%給付報酬予原告。向李世傑收889,000元、25,200元、73,800元部分,被告已依20%給付報酬182,932元予原告。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5年8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自95年8月15日之後,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在職人員。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間重新口頭雇用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回公司,將案件的後續處理後才能發放獎金,表示被告公司已重新口頭雇用原告,又原告於95年8月15日離職後有拿走一些蓋有聖鑫公司印章之委任契約書等語。被告則辯以:有打電話問原告是否要處理案件後續的服務,如果有處理的話就有20%獎金,空白委任契約書與原告的獎金沒有關係,並否認有重新口頭僱用原告。
⒉被告雖曾打電話問原告:「是否要處理案件後續的服務,如果有處理的話就有20%獎金。」、原告於95年8月15 日離職後有拿走一些蓋有被告印章之委任契約書,然尚難因被告之電話詢問及原告持有被告印章之委任契約書,而認為被告有僱用原告。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自95年8月15日之後為被告公司之在職人員,應認為原告於95年8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自95年8月15日之後原告非被告公司之在職人員。
㈡原告離職前已送案件,於95年8月15日原告離職後被告收回之佣金,依兩造理賠專員承攬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以20%計算原告之報酬,被告已給付原告。
⒈兩造95年3月15日「理賠專員承攬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離職前已送案件,若最後確定為有效給付件時,一律由甲方 (即被告)為另行指派專人收佣。甲方於收回該筆佣金後,原則上甲方應給付乙方 (即原告)該筆佣金一律以20%計算,作為乙方之報酬,但甲乙雙方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原告已於95年8月15日離職,向李世傑收37,400元、林見財收24,000元部分,被告已依20%給付報酬予原告。向李世傑收889,000元、25,200元、73,800元部分,被告亦已依20%給付報酬182,932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原告向李世傑收取之129,600元,原告自承未將該筆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既未收到該筆款項,依前揭約定,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主張陳蔡對應收176,640元部分,被告陳稱尚未收到,原告未舉證明被告有收回該款項,依前揭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
⒊至原告主張其佣收累計20萬以上以40%計算、佣收累計80萬以上以45%計算、被告應給付以整年度業績佣收5%計算之年終獎金部分,係提出「各級業務佣收獎金表」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各級業務佣收獎金表」固記載:「業務專員A...⑶佣收累計20萬以內,以20%計算 佣收累計20萬以上,以40%計算 佣收累計80萬以上,以45%計算 B佣收獎金以45%計算 年終獎金:整年度業績佣收5%計算 (須在職)...」惟該表之適用,係以被告公司在職人員為限。原告於95年8月15日離職後,並非被告公司之在職人員,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佣收累計20萬以上以40%計算、佣收累計80萬以上以45%計算,被告應給付以整年度業績佣收5%計算之年終獎金,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8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自95年8月15日之後原告非被告公司之在職人員。原告離職前已送案件,於95年8月15日原告離職後被告收回之佣金,依兩造理賠專員承攬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以20%計算原告之報酬,被告均已給付。原告向李世傑收取之129,600元、陳蔡對應收176,640元部分,被告均未收到,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報酬。原告於95年8月15日離職後,並非被告公司之在職人員,不適用「各級業務佣收獎金表」所列之佣金及年終獎金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3,3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