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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乙○○
被告
陽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6日及96年3月24日向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泉公司)訂購2批貨物,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5,800 元,被告經催討還款30,000元後,尚餘258,000元未清償,原告為光泉公司業務員,因該貨款積欠過久,且被告允諾6月初即會結清貨款,原告遂於96年5月31日以現金沖銷該筆貨款,光泉公司於97年1月5日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卻假藉多項理由不願還款,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以:光泉公司自88年12月24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將其飲品存放於被告所有置於台北市永吉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 (下稱永吉合作社)之兩只冰箱供銷售予台北市永吉國中之員生,依台北市政所屬各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辦理販售食品作業相關規定,被告均依規定繳付場地費及水電費予永吉合作社,光泉公司用被告之冰箱,雙方雖無書面或口頭約定應給付被告使用冰箱之場地費及水電費,惟經永吉合作社代表人林秀真面告被告光泉公司亦應分擔繳納使用被告冰箱之場地費及水電費,被告已為光泉公司代繳自88年12月24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每月應分攤之場地費及水電費500元,計68.5個月,金額共計34,250元。被告至96年4月30日止積欠光泉公司之飲品貨款計25,800元,被告以對光泉公司之水電費34,250元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對帳暨銷售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證人郭文窓即光泉公司業務主任到場證稱:「光泉公司對於被告的貨款債權已經移轉給原告,因為原告已經替被告清償貨款。」 (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主張以對光泉公司之水電費34,250元抵銷,並提出請款單、存證信函為證。經查:被告所提出對光泉公司之請款單及存證信函,均為被告所制作之文書,尚難因此認為被告對光泉公司有水電費債權;至於永吉合作社代表人林秀真與被告間之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不能拘束光泉公司;又證人郭文窓即光泉公司業務主任到場證稱:「光泉公司與永吉國中交易時,光泉公司每個月都有支付水電費給永吉國中,光泉公司對被告公司並無永吉國中水電費的債務。」 (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對光泉公司有水電費債權34,250元存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光泉公司貨款25,800元,光泉公司已將該貨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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