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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6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688號

原告
聯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東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LED商品,合計買賣價金為新台幣94,238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商品,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原告數度催討仍不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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