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己○○
- 原告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91年3月31日臺北市發生大地震 (以下簡稱 三三一大地震),造成臺北市○○區○○街多處民宅倒塌, 95年間,伊與當地居民包括被告在內共21人(17戶)簽定災後重建之承攬契約,嗣工程因故停工,停工後於95年9月1日另簽訂協議書作為本約之補充,依協議書第7條約定:「乙 方 (按即原告)依本協議書所定一次工程施作範圍完工後, 其驗收、交屋付款程序甲方 (按即被告)同意不經本工程建 築師 (監造單位)及甲方所聘任之工程小組人員核章,而由 乙方直接與個別住戶辦理驗、交屋手續,乙方每完成交屋乙戶,甲方即應無條件撥付該戶之工程尾款予乙方... 」,伊已於97年2月間完工並交屋,惟被告3人卻遲遲不願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支付工程尾款,其中,被告乙○○積欠工程尾款新臺幣 (下同)103,210 元、丁○○○積欠工程尾款119,814元、甲○○積欠工程尾款152,213元。被告雖以伊未依原工 程契約施作為由而不付款,然系爭工程固於92年10月初次簽約,然當時業主為三福街重建委員會代表3人,並非被告, 嗣因故停工多時,故兩造與其他住戶另於95年9月1日重新簽定協議書,進行復工及結案,被告所提出伊與三福街重建委員會於92年、93年間往來文件,指責伊未完工或未施作,現已無意義。又被告所稱鋁門窗工程未施作部分,由使用執照內所附現場勘驗照片首頁建築物正面立面照可看出落地窗已施作完畢,但因各住戶及重建委員會自行決定要拆除以加大室內空間,並非伊未施作,被告所稱水電嚴重瑕疵部分,由使用執照內所附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已勾選「建築物電器設備按圖施作」、「建築物給水設備按圖施作」,經監造人蕭力仁建築師事務所簽名蓋章確認,並經臺北市政府督發局勘驗審查合格,足證水電部份確已完工,被告所稱電視天線未施作部分,伊已於工程尾款明細表中註明天線共追減30,940元,每戶應追減1,547元,另外,97年1月初未因應查報員檢查拍照,曾臨時加裝若干鋁窗,追加工程款22,500元,每戶追減1,406元,故合計追減141元,被告所稱擋土排樁數量不足部分,92年12月間重建委員會曾發文主張保留追減權,但至完工結算完畢為止,重建委員會均未再提及此事,已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被告自有屋內部分,因被告 曾向伊工程人員確認各自屋內應予改善之缺失項目,伊業於97年2月間改善完畢,並經被告等人確認無誤,於客戶交屋 確認單上簽名,足見系爭工程已經交屋確認無缺失,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1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等所有之公寓為三三一地震紅單危樓,必須拆除重建,故於92年10月委託原告重建,依雙方簽訂之工程契約第6條及第23條之規定,原告應於93年5月15日完工並送件申請使用執照,若未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原告合約總價千分之1懲罰違約金,原告遲延至97年3月始交付尚未完工之房屋,表示剩餘工程須由屋主自理,亦不依合約給付伊等逾期違約金,並威嚇居民與之另訂協議書,不得追究工程逾期違約情事,否則將不進行使用執照之申請,伊等迫於無奈只能簽下協議書。又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後,越界建築,侵占鄰近700地號土地,卻不負責解決,只得由各住戶 集資115萬元,自行向700地號地主購買土地使用權,造成住戶嚴重損失,原告卻再再要求住戶承擔,天理何在?97年3 月交屋後,各戶陸續發現房屋有水管不通、牆面滲水、水塔漏水、樓梯間滲水、頂樓未裝設避雷針等嚴重工程瑕疵,經住戶向原告反應,原告卻不願修繕,伊等不得已再自行雇工修繕屋內部分,其中被告乙○○自行雇工修繕室內工程,花費139,700元、被告丁○○○自行雇工修繕室內工程,花費 158,000元、被告甲○○自行雇工修繕室內工程,花費164,500元,均應自尾款中扣除;至於公共空間瑕疵部分,鋁門窗工程部分依主契約之工程詳細表第12頁記載原告應施作未施作,應返還被告乙○○62,842元、被告丁○○○62,842元、被告甲○○50,767元;機電工程部分原告施工嚴重缺失,應返還每戶12,500元;電視天線未施作部分,應返還未施作之價金金額,擋土排樁工程部分依主契約工程詳細表第3頁原 設計應施作172支,原告卻僅施作158支,應返還每戶6,300 元,外牆工程部分依原契約工程詳細表第6頁原設計為抿石 子原告卻改採洗石子,應返還每戶11,518元,另越界建築部分,原告應賠償每戶66,125元之購買越界使用權費用,因本件工程並未完全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等支付工程尾款,亦得就工作瑕疵,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協議書、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福街各住戶應付工程尾款明細表、客戶交屋確認單、三福街工程總結工程費明細表(2006/8/4)、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暨附表(96使字第0354號)、三福街住宅重建工程簽收單、統程工程有限公司景美三福街集合住宅建建工程(二次施工)工程明細表、監造人竣工勘驗檢查報告表、建築物竣工照片粘貼卡㈡、承攬工程材料發包合約書、承攬合約書價目表、三福街住宅工程減帳明細表(包括1號4樓及1號3樓及公共區域部分)、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函、明細表、監工日報表、三福街重建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函、三福街工程結算明細表(2006/8/4)、建築物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竣工勘驗審查項目表暨使用執照審查表及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約(97年12月29日)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尚有工程尾款未付,惟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查,本件原告原與陳台光、林才森、王久男於92年間訂定營建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建造三福街住宅重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35,400,000元,惟嗣工程因故停工,停工後於95年9月1日,原告另與呂天豪等(包括林才森及本件被告在內,但不含陳台光及王久男)共21人(惟僅17戶)另行簽訂協議書作為上開營建工程合約之補充約定,依協議書第六條前段約定:「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之前,有關工程合約工期甲方(按即包括被告在內之呂天豪等21人)不予究計,亦即無逾期違約之情,乙方亦不究計停工期間之賠償責任。:::。」,據此足見兩造於95年9月1日訂定系爭協議書時,已同意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有關工程合約工期不予究計,亦不究計停工期間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屬實;且就系爭建物重建參與承包鋁門窗工程之第一次施作(即假框工程位置在DW、DW二、DW七、DW八部分)及第二次施作工程等情,亦據證人即承攬系爭房屋鋁門窗小包工作之「成偉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到場證稱在卷可稽(見本庭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原告主張已有施作鋁門窗等語相符,被告徒予爭執,仍非可取。是被告再執:⑴原告應賠償因逾期交屋而衍生之費用各92萬元、⑵越界建築使用費各66,125元、⑶公共空間瑕疵部分,鋁門窗工程部分依主契約之工程詳細表第12頁記載原告應施作未施作,應返還被告乙○○62,842元、被告丁○○○62,842元、被告甲○○50,767元及⑷預壘擋土排樁工程部分依主契約工程詳細表第3頁原設計應施作172支,原告僅施作158支,應返還每戶6,300元為辯云云(見被告97年12月16日答辯一狀),自均無可取。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遲延至97年3月始交付尚未完工之房屋,表示剩餘工程須由屋主自理 ,亦不依合約給付伊等逾期違約金,並威嚇居民與之另訂協議書,不得追究工程逾期違約情事,否則將不進行使用執照之申請,伊等迫於無奈只能簽下協議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能就伊等係受何人脅迫及如何脅迫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均無可取。 四、次查,原告主張已於97年2月完工交屋,被告則辯稱係97年3月始交屋,且尚未完工等語,為此,本庭爰依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已否完工、有無瑕疵、瑕疵是否得由被告自行修補而請求原告負擔修補費用、原告有無未施作而溢領工程款、原告有無未按設計施工而生工程價差、建造過程中發生越界建築致生支付鄰地之永久使用費部分是否應由原告負擔等爭執,經兩造同意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一)就標的物滲水原因是否與外牆為洗石子或抿石子有關,修補金額為何?(二)就公共區域水電中屋頂平台及電視系統配線、插座、電視天線設備是否為應施作而未施作?公共水電設備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工程之價金金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確有漏水及未施作工程及其修補、未施作所節省之金額如下: (一)就標的物滲水原因是否與外牆為洗石子或抿石子有關,修補金額為何?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系爭之滲水位置依原合約相關設計圖及會勘現況判斷,多為本案於原建造許可之陽台已完成部分另行施作第二次工程設施 (俗稱二工) 之交介面,滲水原因應為未依合約圖說之防水機構妥善施作各該介面,或各該介面局部之防水機構主要構材之缺陷,與本案外牆為洗石子或抿石子並無直接關係。另6樓水塔下端 滲水爭議,應為該水塔底板與樓梯間頂板間設計間隔於結構體施築時,未拆除模板並於樓梯間頂板施作防水機構,導致滲入該間隔之水源再經由樓梯間頂板缺陷處滲入屋內。6樓 水塔低水位出水管滲水現象其水源應為雨水撥淋水塔外壁滲集至出水管周圍,再形成白華狀結晶水滴。6樓逃生門上、 下端滲水現象應為該門外壁上緣未設雨庇下緣戶外地坪未作降樓板及完善泛水構造,導致下雨時撥淋外壁及滯留下緣戶外地坪之水源滲入門內。修補金額計265,005元。(見卷內 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論㈠)。 (二)就公共區域水電中屋頂平台及電視系統配線、插座、電視天線設備是否為應施作而未施作?公共水電設備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工程之價金金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依申請書附件集會勘現況,系爭公共區域水電中之屋頂平台及電視系統配線、插座、電視天線設備原合約與現況差異如附件,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工程價金金額,原告部分為33,522元,統程工程有限公司為56,745元。(以上見卷內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論㈡)。 五、惟兩造對上開鑑定報告迭有不同意見,經依兩造聲請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即鑑定人黃森田、陳進生到場作證補充說明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鑑定人:在鑑定報告中照片6之4到6之20,這些滲水爭議點中是否有鑑定何者目前 仍有滲水的情況,何者沒有?)鑑定人答:不是二十處,應該二十張照片,有多張照片照同一的標的物,如果以鑑定實務來講,現場要看到現場有漏水要很多條件的構成,所以我們在本案我們分做好多次連續的下雨的情況下去勘驗,我們綜合起來比較確認的地方我們就陳述在鑑定結論,真正漏水是二次工程的部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報告書對於漏水的位置及範圍有標示嗎?)鑑定人答:附件九滲水補修預算裡面有記載確定的範圍是在三戶裡面各確定二十米,每戶的前陽台二工窗戶各有二樘週邊加起來約二十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每戶的前陽台每樘的窗戶是否都有漏水?)鑑定人答:上述的位置都有漏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述的位置就原合約是否有窗框的設計?)鑑定人答:有,從合約可看出,附件七是從兩造合約所引證出來的,有包括一工、二工,鑑定結論一已經有敘明,照原工程圖是有的設計窗框。並詳附件七有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附件七如何看得出來是前陽台的位置?)鑑定人答:依照我們專業判斷及合約所載,附件七是前陽台的窗框。附件七有五頁,引用的是原工程合約圖說,A1-02 就是附件七的第一頁、A4-55就是附件七的第二頁、後面三張圖引用A4-21及A4-22。」、「(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看出窗框是屬於屋內或樓梯間?)鑑定人答:根據索引圖、樓梯間的窗戶高度是六十公分,及鑑定當時的現狀窗戶的高度是超過六十公分來判斷是屬於屋內(附件七的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六樓水塔滲水爭議處,依契約圖說有無設計防水機構?)鑑定人答:鑑定報告第五頁六樓滲水處有二處爭議,區分為二個部分,一個是水塔下端,一個是低水位出水管,如工程合約圖說A5-01,有畫但沒有施工的細部,但有註記水塔四周及底部一比二防水粉光,所以應該是表示有設計,如果要在更詳細必須在工程中再開會協調或者是在契約中特別的約定。所以本件依照圖說,我們無法判斷是否有設計防水機構。回歸我們鑑定報告,所判定的滲水原因。水塔可以參照照片6-25、6-26、6-27。」、「(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滲水的原因是否可判定為營造公司未依約施作所導致或其他的原因所導致的?)鑑定人答:鑑定囑託函只要求判斷滲水原因,至於本件施作過程是否其他約定變更,並非我們所瞭解,所以無法判斷。」等語可參(見本庭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並均表示無意見。綜上 ,足證原告就 (一)就標的物滲水原因與外牆為洗石子或抿 石子雖屬無關,但既有漏水,且足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所致,而須由原告負修補責任,從而,該部分修補所需金額共265,005元,及 (二)就公共區域水電中屋頂平台及電視系統配線、插座、電視天線設備為應施作而未施作,該公共水電設備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工程之金額,原告部分為33,522元(其餘由統程工程有限公司為56,745元),自均應由原告負擔;而查,被告曾於97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1件(見本庭 卷第一卷)通知原告修補,惟原告自上開交屋日起迄今已逾2年餘,迄未修補,自亦堪認被告抗辯所稱原告經催告而逾 期未補正,得由被告自行修繕,而由原告負擔費用等語,為可取(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查原告雖另與呂天豪等(包括林才森及本件被告在內,但不含陳台光及王久男)共21人另行簽訂協議書,惟僅有17戶,是原告自行計算上開 (二)公共區域水電中屋頂平台及電視系統配線、插座、 電視天線設備為應施作而未施作,該公共水電設備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工程之金額為30,940元,並除以20戶計,認每戶得扣減1,547元云云,自非有據,而應以上開鑑定報告所列 原告部分為33,522元,並除以17戶計算每戶得再扣減金額為425元(計算式:33522÷17=1971.88,元以下四捨五入,0 000-0000=425),並再扣除原告上開 (一)就標的物外牆滲水係可歸責於原告施工所致,須由原告負修補責任,該部分修補所需金額265,005元,除以17戶,每戶得扣除15,589元(計算式:265005÷17=15588.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扣除上開原告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及未施作工程項目金額後,僅得請求被告乙○○給付87,196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87196)、請求被告丁○○○給付103,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3800)、請求被告甲○○給付136,1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6199)。 六、惟按被告另抗辯就伊等所為房屋內部自行修繕之費用(包括電線管路總檢測、維修、配電、浴室糞管更改位置、電視出線口線路不通維修線路更改、門扇調整修改、門扇烤漆、浴室壁門抓立平水平、水管不通施工、輕隔牆面修補替換、壁面油漆龜裂修補等,後陽台鋁窗自行僱工搭作工程、管道間維修孔施作工程),依序各支出139,700元(被告乙○○部 分)、158,000元(被告丁○○○部分)及164,500元(被告甲○○部分),亦應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而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已提出照片及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庭卷第一卷內),原告雖爭執照片之拍攝日期,惟參諸迄鑑定人鑑定之98年10月間止,系爭建物仍有上述之外牆及水塔滲水等爭議觀之,顯見系爭房屋之瑕疵確非止一端,自亦均應由原告負擔;而查,原告經被告於97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修補,原告亦迄今未修補(見同上本庭卷第一卷內),自亦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均為可取。綜上,被告抗辯就伊等所為房屋內部瑕疵自行修繕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等情,既為可取,是伊等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等語,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抵銷後,原告即無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尾款(計算式:乙○○部分:00000 -000000=-52504、丁○○○部分:000000-000000 =-54200、甲○○部分:000000-000000=-28301)。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得請求被告乙○○給付87,196元、被告丁○○○給付103,800元、被告甲○○給付136,199元,惟被告抗辯就伊等所為房屋內部瑕疵自行修繕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等情為可取,是伊等即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相抵銷,抵銷後,原告即無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尾款(計算式詳見如上)。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10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給付11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給付15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2,320元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105,000元 被告預繳納 合 計 111,4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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