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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冠鈞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大創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簽訂,配合被告所承包訴外人依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依凌公司)之辦公室裝修工程之空調工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付總工程款及歷次追加工程款總共新臺幣(下同)1,221,000元。原告依約完成承攬工程,兩造已於96年9月10日完成驗收並確認前開空調工程無瑕疵,依凌公司亦已遷入使用,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尾款471,000元,屢經催促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活期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憑摺、經濟部函、公司基本公示登記資料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471,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合 計 5,180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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