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碧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典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33號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言詞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購買「NICHICON電解電容」一百零二萬顆之貨款糾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原告於扣除兩造合意解除四十九萬二千一百顆電解電容之貨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應給付被告貨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查該貨款七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包含被告存放在訴外人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寰泰公司)之電解電容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顆,而有關被告應交付原告之電解電容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顆部分,亦經寰泰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通知被告應取回電解電容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八顆(包含應交付原告之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顆電解電容),該公司並副知原告,其後迭經原告催促被告應迅向寰泰公司取回,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並再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五日內交付系爭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顆電解電容,如未限期交還時應返還原告含稅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一點七元(1.4175X196749=278892)貨款,因被告迄今仍未交還上開電解電容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顆,亦未返還原告貨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爰依法解除系爭十九萬六千七百四十九顆電解電容部分之買賣合約,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意思之通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查原告向被告購買尼吉康公司所生產製造的「NICHICON電解電容」電子零件1,020,000pcs,被告早於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即陸續出貨並交付予被告完畢(詳被證一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寄永和中山路郵局第四七號存證信函)換言之,被告早已履行完畢出賣人之交付義務,該1,020,000pcs電解電容之所有權因被告之交付行為而移轉予原告。而原告在取得該批1,020,000pcs電解電容後,旋即轉賣予訴外人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銘公司),惟力銘公司卻認為部分電解電容係瑕疵品而退還給原告,針對此一紛爭,訴外人寰泰公司、原告與被告遂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達成協議,將有爭議之678,848pcs電解電容先送大陸無錫原廠鑑定,之後再退還於寰泰公司。 (二)對於兩造間關於電解電容電子零件1,020,000pcs之給付貨款糾紛,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針對交還於寰泰公司之678,848pcs電解電容係表示「足證兩造顯已就492,100pcs部分,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至明」,詳言之,原告所購買之電解電容1,020,000pcs,僅其中492,100pcs部分因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協議書之作成而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而其他部分仍屬買賣契約給付內容之範圍內,被告既然早已將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履行完畢,實無二次交付之理。 (三)承前所述,有爭議之678,848pcs電解電容(包含原告請求的196,749pcs部分)在送大陸無錫原廠鑑定後,便退還予寰泰公司,故系爭電解電容196,749pcs目前仍置放於寰泰公司。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交付系爭電解電容196,749pcs,對此,被告隨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就該批已加工之電解電容196,749pcs應向寰泰公司為交還之請求,即關於有爭議之678,848pcs電解電容(包含原告請求之196,749pcs部分)在送大陸無錫原廠鑑定後便退還於寰泰公司,原告本應向寰泰公司為交還之請求。綜上,被告既已將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履行完畢,則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給付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便屬無理。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電容器經製造商中國大陸尼吉康電子(無錫)有限公司製造,先賣給寰泰公司,寰泰公司再出售予被告,被告再出售予原告,原告再出售予力銘公司,而因力銘公司反應系爭電容器有瑕疵,系爭電容器經原廠尼吉康公司檢驗後,兩造及寰泰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再協議討論系爭電容器如何處理之問題,其結論為:「1.針對已Sorting後,未加工的492,100pcs:碧林仍會與力銘洽談, 如有機會透過碧林交貨/吳中興4/6(四)通知典瑪及寰泰結論,如最終仍由寰泰交貨,由力銘下單後寰泰交貨力銘後,再通知典瑪公司開立銷貨折讓單:NT$1.25 /pcs。2. 針對已Sorting後,已加工的196,749pcs:三方皆同意因 有風險的存在不適合再交力銘,貨到台灣時將再協調存貨地點。3.力銘發生Rework費用: 由力銘提出金額NT$441,187,協議:由寰泰負責三分之一NT$147,063元」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民事判決 認定明確,並有協議書附卷可證。 (二)由上開協議書內容,顯見原告前開主張之系爭196,749pcs電容器,被告業已履行對原告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並將該電容器交付給向原告購買之力銘公司,因嗣後力銘公司反應系爭電容器有瑕疵,才由兩造與寰泰公司簽立前開內容之協議書,系爭196,749pcs電容器部分,依協議結論係於貨到台灣時,再協調存貨地點,僅係兩造就已交付予原告之電容器再協調其存放地點而已。故原告所稱被告未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196,749pcs電容器進而解除買賣契約,尚難採信。 (三)至於存放在寰泰公司之196,749pcs電容器,參諸上開協議書,自應為兩造所協調之存放地點,而被告已履行其出賣人之交付義務,是應由原告或力銘公司請求返還,被告方面並無義務將置放在寰泰公司之196,749pcs電容器取回進而交付予原告。綜上,原告以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後五日內交付系爭196,749pcs電容器,如未限期交還時應返還原告含稅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一點七元(1.4175X196749=278892)貨款,因被告迄今仍未交還上開196,749pcs電容器,亦未返還原告貨款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而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意思之通知,解除系爭196,749pcs電容器部分之買賣契約,進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