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瓊曼 乙○○ 被 告 昶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 台幣 (下同)1,000,000 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 支票號碼XQ0000000號、經致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原告於97年3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理由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支付命令以「是項債尚有其他糾葛」為由聲明異議,並未為具體之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 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為被告,經致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原告為持票人,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97年7月16日湯永欣持甲○○出具之委任書到場陳述貨 沒有到等語,因其上所載委任人並非被告,故非被告之代理人,併予敘明)。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