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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63號

返還借用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聯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告
華泰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063號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華泰醫院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用加護型呼吸器乙組返還與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泰醫院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如被告華泰醫院無法返還前項物品時,則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泰醫院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華泰醫院、丁○○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用加護型呼吸器乙組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4,410元、㈡被告華泰醫院、丁○○應自民國9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㈢前二項之請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為給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華泰醫院、丁○○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用加護型呼吸器乙組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304,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泰醫院、丁○○應自9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如被告華泰醫院、丁○○無法返還前項物品予原告,則應自96年5月5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㈢前二項之請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部分,仍係本於被告華泰醫院借用系爭醫療用加護型呼吸器後,逾期未歸還之基礎事實而來,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華泰醫院於96年4月4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用儀器乙組(下稱系爭借用物),約定返還期限為同年5月4日。詎借用期限屆滿後,被告華泰醫院拒不返還系爭借用物,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請被告華泰醫院返還,被告華泰醫院院長甲○○函覆原告稱:系爭借用物已由該醫院股東丁○○掌控,無法取回交還予原告。甲○○雖曾另函催告被告丁○○限期返還,惟迄無結果。被告華泰醫院既未於借用期限屆滿時返還系爭借用物,為此依據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華泰醫院返還。另因系爭借用物目前由被告丁○○掌控中,而其占有又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之。又系爭借用物之進口價格為美金9,000元,以原告於95年9月間進口時之匯率33.82341計算,系爭借用物之價值為304,410元,故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借用物時,即應賠償原告304,410元。又系爭借用物出租予他人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每日租金為500元,因被告等無法如期於96年5月4日返還系爭借用物,致原告受有自96年5月5日起無法出租系爭借用物之租金損害每日500元,原告自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華泰醫院賠償損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而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返還及賠償義務,其給付內容雖屬同一,但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華泰醫院、丁○○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用加護型呼吸器乙組返還予原告。如無法返還,應賠償原告304,4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泰醫院、丁○○應自9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物品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如被告華泰醫院、丁○○無法返還前項物品予原告,則應自96年5月5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㈢前二項之請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份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依鈞院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96年度偵字第11660號案卷中,甲○○、丙○○及被告丁○○之陳述,被告丁○○確實於96年4月24日僱請丙○○將華泰醫院包含系爭借用物在內之所有醫療設備及家具搬運至林口倉庫,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借用物即無疑義。原證5乃係國外廠商開立予原告之進口發票,依原證5發票之記載,系爭借用物之進口價格為美金9,000元無誤。

⒉系爭借用物借予被告華泰醫院時,係屬全新未使用過之機器,而被告華泰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甲○○對於系爭借用物之價值為304,410元無意見。

三、被告華泰醫院則以:當初被告丁○○將系爭借用物搬走,被告華泰醫院法定代理人甲○○有到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報案,目前系爭借用物在被告丁○○手上。確實沒有返還系爭借用物。對原告主張系爭借用物價值為304,410元沒有意見,對原告出租給別家醫院的租金行情,無法表示意見,不清楚行情等語置辯。

四、被告丁○○則辯稱:否認系爭借用物在被告丁○○處,不知系爭借用物現在何處,雖然伊為華泰醫院股東,但原告向伊請求適法性有問題;原證5右下角有塗改為7,900美金,原告應提出購買憑證收據,況且系爭借用物已經使用一段時間,應該有折舊。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華泰醫院於96年4月4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用儀器乙組,約定返還期限為同年5月4日,詎借用期限屆滿,被告華泰醫院尚未返還前開借用物,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出單、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甲○○回復之存證信函、甲○○催告被告丁○○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華泰醫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華泰醫院不爭執其向原告借用系爭借用物,約定返還期限為同年5月4日,期限屆滿卻尚未歸還,依前開規定,被告華泰醫院自應返還系爭借用物予原告無訛。次按原告請求被告為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本件原告將系爭借用物借予被告華泰醫院使用,則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用物自屬特定之債,即有適用給付不能效果之可能性,故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借用物時,應以借用物價值代償給付等情,即屬可採。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系爭借用物,得向被告華泰醫院請求返還,並得聲明如被告華泰醫院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該等物品價值之金錢上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惟查系爭借用物出借時係全新未使用過之機器,價值為304,410元,有原告提出之進口發票1件為證,且為被告華泰醫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至被告華泰醫院應返還之時 (即96年5月4日) 止,已使用一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該等物品價值之價額,自應以被告依約應返還時之價值為準。再依財政部國稅局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借用物屬醫療用之機器及設備,其耐用年數均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8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被告華泰醫院應賠償原告系爭借用物於96年5月4日之價額應為297,307元(計算式:304410×0.280÷12=7103,000000-0000=29730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被告如無實物交還原告時,應賠償原告297,307元,即屬有據。又按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華泰醫院既未於約定返還之期日即96年5月4日返還系爭借用物,原告自得依據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華泰醫院賠償自96年5月5日起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借用物所致損害,又原告主張無法出借系爭借用物之租金損害每日為500元,並提出被告華泰醫院不爭執真正之呼吸器租賃合約書一件為證,衡情尚稱合理,故原告依據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華泰醫院自96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借用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如被告華泰醫院無法返還系爭借用物,則自96年5月5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於法有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借用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借用物予原告,現被告丁○○否認占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借用物現為被告丁○○占有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甲○○於警訊中曾稱:「... 丁○○雇請工人將華泰醫院內之設備及醫療器材逕行搬走。」、「損失的物品均為醫院內部設備,損失物品詳如我所提供之清單一份,另外丁○○還搬走一些醫院租用的醫療器材,並非公司財產,我只記得有一部呼吸器是聯杏公司所有... 」等語,及證人丙○○於警訊中稱:「96年4月23日丁○○打電話給我,要我於本(24)日至深坑鄉○○路○段101號華泰醫院1-3樓搬運院內所有器材及傢俱,代價新台幣2萬元,並送至林口鄉○○路倉庫存放」等語,及被告丁○○於警訊筆錄中亦自承「... 我今日(即96年4月24日)才會僱用工人將醫院物品搬遷至林口倉庫存放」等語,欲證明系爭借用物係由被告丁○○直接占有中,惟綜觀前開偵查案卷內甲○○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詞及其他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丁○○確實於96年4月24日僱請丙○○將華泰醫院內之物品搬遷至林口倉庫,惟尚不得遽而逕推認被告丁○○雇工搬遷物品中確實包含系爭借用物,況經甲○○當庭閱覽偵查案卷中在本件訴訟前已拍攝之贓物照片表示並未見到系爭借用物,益見丙○○搬遷至林口倉庫之醫院器材及傢俱是否有包含系爭借用物,並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確實占有系爭借用物,則原告針對被告丁○○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華泰醫院既未於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時歸還系爭借用物,則原告依民法使用物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華泰醫院應返還系爭借用物,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297,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借用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如被告華泰醫院無法返還系爭借用物,則自96年5月5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7年10月24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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