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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8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新禾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聿品興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82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聿品興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聿品興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依經銷合約第5條規定「甲方經銷乙方之貨品,無論出售與否,應於每月底結清貨款」96年8月份之貨款,原告會於96年9月5日之前到被告聿品興公司收帳,所以遲延利息自96年9月5日起算。原告於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31日陸續出貨與被告,96年8月之貨款結算為新台幣 (下同)260,751 元,被告聿品興公司雖於96年8月21日開立票面金額238,000元、發票日96年8月25日、票號為GM0000000之支票1紙清償部分貨款,惟上開票據於96年8月27日遭退票,且被告大門深鎖,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丁○○為聿品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丁○○雖辯稱沒有在經銷合約上簽名蓋章,但應該知道所刻的印章是做何用途,縱其未在經銷合約上簽名蓋章,也有授權他人簽名蓋章,或有表見代理的情形,應該負授權人的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751元,及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兼聿品興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辯以:聿品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訴外人徐銘淇,96年徐銘淇找我擔任公司負責人,每天給我1、2千元的車馬費,經銷合約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公司設立的時候我沒有到場,上面的印章是徐銘淇和公司會計於96 年刻的、蓋的,他們有說要刻我的印章用,但是沒有說做何用途,我也沒有問到底做何用途,公司來往的廠商我都不清楚,我也不瞭解,經銷合約書我也沒有看過。公司會計小姐有帶我去開支票帳戶,我問徐銘淇申請支票做什麼,他說是公司要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丁○○同意擔任聿品興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同意徐銘淇刻印章使用,又被告聿品興公司積欠原告貨款260,7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交易縱非被告丁○○本人所為,惟被告丁○○既於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後,同意徐銘淇刻印章使用,足見被告丁○○有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蓋被告丁○○同意徐銘淇使用其印章,此為被告丁○○之支配力所及,遠非原告公司所能控制及管理,即使系爭經銷合約書非被告丁○○本人簽約,然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被告丁○○既同意擔任聿品興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同意徐銘淇刻印章使用,當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且應對其行為負責,被告丁○○容許第三人使用其印章,此為其內部之關係,尚難據以對抗他方當事人。再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丁○○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從事交易,亦可限制或撤回其所授與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丁○○授權他人從事交易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丁○○所肇致且為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丁○○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

綜上所述,被告丁○○於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後,同意徐銘淇刻印章使用,足見被告丁○○有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被告丁○○容許第三人使用其印章,此為其內部之關係,尚難據以對抗他方當事人。被告聿品興公司應就系爭貨款負給付之責,被告丁○○、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書之約定,本於給付貨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0,751元,及自96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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