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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8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匯訊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福音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8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為現有之監視系統被雷擊毀,經過三家報價後,決議交由原告架設安裝新的監視系統,並於民國96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約定工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已於96年9月10日完工,並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項,詎被告一再推託,拒不付款。另於工程期間監視攝影機2台、避雷針3組、訊號線路(同軸電纜)250公尺、戶外電源線80公尺遭到惡意破壞及監視攝影機1台失竊,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失,加計復原施工工程費用、公司商譽及內部營業損失共110,1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報價單性質僅客戶為簽約與否的考量依據,除其內容無施工條件、架設地點、驗收及違約處理... 等契約應有之基本約定要點,原告既無為被告架設監視系統及施工內容等之要約意思表示,更遑論被告已就原告就其架設監視系統給予承諾,故原告逕以認為與被告已簽訂工程合約顯有誤解。

㈡縱原告與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施慶祥所簽定之報價單得作為工程合約,惟該合約為施慶祥擅自所為,非被告所委託處理之事務,與被告無關。

㈢退步言之,如被告應受原告所提報價單做為工程合約之拘束,原告亦未履行工程合約施工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工程款。另原告請求之價金亦高出一般行情甚多,原告主張已經三家報價及最後決議交由原告重新架設安裝新的監視系統,顯非事實,原告與被告就架設監視系統的費用本就處於獲知訊息不對等的地位,經被告向原告同業詢價後,工程款有106,600元、127,400元(未稅),與原告所提金額相去甚遠,如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給付。

㈣原告請求工程期間因遭受惡意破壞及失竊項目應歸咎被告乙事,屬憑空杜撰,且按一般經驗法則論斷,被告既有架設監視攝影機之計畫,定有其公安維護需求之迫切性,豈有一面招商施工,一面破壞工程之理。且被告山莊於96年11月底間曾遭受不法份子入侵傾倒廢棄物,如當時被告設有完整監視攝影機系統,除可遏止有心人士入侵外,事後自得作為呈堂證供。反之,被告是否得據以推斷原告自始至終從未施作任何工程,抑或其施作之工程,已遭被告以外之人破壞。則不論前者或後者,皆與被告無關。

㈤原告主張已裝設監控系統,由證人任耿良證述所架設之攝影機六部並非全部為原告供給,部分是被告原有設備,亦與原告主張所謂工程合約內容有違,由此可見,原告確未履行裝設工程義務,其主張已裝設監控系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原告是否已完成施工,是否已將施工完成物交付被告,被告皆否認之,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自應證明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實體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自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施工日誌、趙曉蕙簽收之收據、施工照片等件為證,然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㈠證人即福音山莊住戶丁○○到庭具結證稱:以前就有裝監視器,因為山區監視器容易毀壞,去年施主委有找這位先生(指原告)來施作監視器,伊看到的監視器都是新的,不是以前的舊的,因為伊是去年的委員之一,總幹事林錦連有告訴伊,已經找王先生來作監視器等情明確,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廖宇川亦具結證稱:這筆交易是伊向施慶祥主委承攬過來的,幫福音山莊設置六支監視攝影機及系統,監視器分別設在巷口及出入口,福音山莊大門有門禁,如果管委會施主委沒有同意,大門守衛不會讓他們進去施工,是施主委開自家的門讓他們進去施工等情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有施慶祥主任委員之簽名,且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弟弟王從榮具結證稱:社區原來有裝監視系統,但是損壞了,因此要重新裝設監視系統,社區的監視系統由匯訊施工的,因為伊哥哥都將材料放在伊車庫裡面,有參加過一次管委會開會,那次是請匯訊來說明監視系統的事情,總幹事陶太太也有打電話給伊問伊哥哥為何這段時間沒有來施工,伊哥哥包到工程,已經開始施工,因為下雨,有段時間沒有來施工,要等雨停後才能繼續施工等雨明確(見本院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王從榮雖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弟弟,對其實際所經歷之事實仍得為證人,且其經具結後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自陷重刑而虛構事實之理。顯見兩造間就由原告為社區架設監視攝影機及系統及約定報酬已有達成合意,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工程合約,且主任委員施慶祥係經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授權所為,並非擅自為之。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架設監視系統之合意,自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就架設費用處於訊息不對等之地位,原告所約定之報酬過高,請求減輕給付等語,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被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被告僅提出向同業詢價之報價單,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如何趁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再者,被告本可於與原告簽訂契約前向同業詢價,並經比價後再決定由何人架設,是其此項辯解,仍屬無據而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工程合約施工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工程款乙節,惟證人丁○○證稱:「(問、後來監視器有無點交、驗收?)沒有。因為這期間,施主委不知道勾結何人,將別地的垃圾倒在我們社區裡面,他人就跑不見了,所以王先生要找施主委驗收,也沒有辦法。」、「(問:主委跑不見了,管委會沒有人出面驗收?)沒有。」、「監視器有段時間,因有人來到垃圾,監視器被人破壞,王先生有再找人來修。」、「原告打電話給我說監視器都完工了要請款,我透過總幹事林錦連聯絡施主委,施主委表示已經將公章交給我,但是領款需要施主委的私人印章才可領,施主委不肯交出他的私章。」、「因為監視器主機裝在施主委家中,又找不到施主委,所以這部分沒有驗收。」、「要讓我代理,都沒有事先經過我的同意,是管理委員包括丙○○,他們自己開會決議的。我表明只有代理一個月,我要管委會儘速開會選出新的主委,後來有丙○○當選新主委。」、「(問:從原告裝設監視後到現在為止,這段時間,是否有住戶或管理委員向你反應,說監視器沒有裝設好的情形?)沒有。」,證人廖宇川證稱:所有工程如期完工,因為福音山莊倒垃圾事情,施主委不見了,所以找不到施主委請款。有找總幹事林錦連幫忙處理,總幹事找蔣先生出面代為處理,因為蔣先生是管委會當時的代理主委,蔣先生說請款印章不在他身上,所以無法讓我們請款。本件因為施主委家門無法開啟,我們無法進入驗收,監視器被破壞之後,有再去維修,之後已經沒有人可以讓我們要求驗收、請款等情明確,是原告主張該公司已經履約,尚屬可採,且本件未經被告驗收,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然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施工義務,被告得以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解即屬無據而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計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工程期間遭惡意破壞之監視攝影機2台、避雷針3組、訊號線路(同軸電纜)250公尺、戶外電源線80公尺,失竊之監視攝影機1台,及復原施工工程費用、公司商譽及內部營業損失共110,100元。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原告對於被告如何破壞及竊取上開物品,及該公司何以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名譽、內部營業之損害,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訴請被告應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上開金額,應以其中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施慶祥,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訊問之必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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