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2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店簡字第120號
- 原告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眾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賴建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萬隆簡易型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29,000元、1,605,500元之支票2紙。原告分別於95年3月5日、同年4月9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056元合 計 35,0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