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丁○○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臺北市 號9樓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33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乙○○固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提出委任狀,表示原告丁○○、甲○○委任原告乙○○為訴訟代理人,然細觀該委任狀上委任人與受任人之簽名,顯係同一人之筆跡,尚難以該委任書認原告丁○○、甲○○就本件訴訟,對原告乙○○已為訴訟代理權之授與。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當庭請原告乙○○協同原告丁○○、甲○○本人到庭,嗣於97年12月11日原告丁○○、甲○○則提出蓋有二人印章、委任訴外人丙○○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原告丁○○到庭後亦未陳明有委任原告乙○○為訴訟代理人,故無從認為原告乙○○於本件訴訟已獲原告丁○○、甲○○合法授與訴訟代理權,此外,乙○○均未能再補正訴訟代理權之欠缺,自難認乙○○有合法之訴訟代理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乙○○之姊、原告丁○○、甲○○之女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因被告於86、87年間開始出差大陸,於88年正式調派大陸工作,詎被告於89年11月間返台時即強迫要求與丙○○離婚,並開始協議離婚,離歡協議書前後共有3份之多,均因被告事後反 悔不願依協商履行並掏空家產棄妻小於不顧。被告嗣於93年10 月間為無責離婚向本院提起裁判離婚,經本院93年度婚 字第10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離婚 確定,小孩監護權則歸丙○○所有,因小孩長期與原告同住,致原告亦遭受被告之騷擾。訴外人丙○○於95年12月間獲本院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470號暫時保護令,於96年9月又獲本院96年家護字第314號通常保護令確定。原告原居住所 於89 年間汽車無故遭受破壞,輪胎被利刃砍破,90年間家 中大門強化玻璃被砸碎,91年家門口被灑白粉、丟死貓之屍體。原告長期受不明人士騷擾,不得已搬遷至土城,然被告仍查出新住處,並於95年1至5月將原告個人資料散佈給不明人士,並找不明人士跟蹤監視並拍攝原告及原告之家庭成員、親友等人之進出家門及生活作息,且無法預期其何時跟監、做出不法之行為,精神上均處於緊張狀態,且自跟拍事件曝光以來,丙○○甚至不敢於夜間獨自回家,更擔心受怕,且常回娘家打地舖,而土城住家亦地處偏僻,高齡之父母必須每天擔心並提早至學校接送小孩,亦不敢讓小孩單獨在樓下玩耍,由於住家大樓後面是田間小路及報廢汽機車拖吊場,晚間人車極少,致原告必須常常要左顧右看、為家人安危提心吊膽,長久以來甚至不同意家人於夜間獨自外出、返家,且必須隨時護送家人出門或陪同接送,造成原告及家人們生活上不便,精神常處於恐懼之狀態,生活備感壓力。被告為達離婚目的曾向丙○○詐欺取財而擅自塗改原告乙○○匯款之銀行紀錄,經原告乙○○告發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 原告之家人曾多次遭不明侵害,亦經報警,其中一件長達一年且一天打入40至50通之無聲電話騷擾案,經原告乙○○查出為被告任職之統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該公司並經本院92 年度店簡字第882號判決賠償確定。被告亦曾揚言如其公司遭起訴,致其工作不保,將讓原告好看等語。今該公司遭司法懲罰,令被告更懷恨在心,並提言報復,故派不明人士長期跟監拍攝原告,造成原告精神上長期處於緊張狀態。被告與原告乙○○間尚有其他民、刑事訴訟繫屬在法院,與原告甲○○、丁○○間亦因被告之小孩扶養權問題而早有間隙。被告一再連續對原告及家人精神騷擾,造成原告及家人恐懼,妨害原告及家人生活之居住安寧,致原告之人格利益受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三人每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並無罹於時效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跟監拍攝原告及原告親友人生活作息一節。如原告所指係被告與訴外人丙○○離婚事件中,被告曾主張訴外人張昆輝於95年1月至3月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現張昆輝深夜進入原告土城住處後於凌晨4、5點離開,雖法院未於判決中就此交代,仍以有責於訴外人丙○○之事由判准離婚確定,早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且被告係有正當目的,當時被告與訴外人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丙○○怎可深夜帶男人回家過夜?對被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為不法侵害之人反指被告侵權?何況被告所拍攝地點屬公開場所,並未侵入原告私領域範圍,原告並無權利受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乙○○之姊、原告丁○○、甲○○之女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嗣被告於93年10 月間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22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離婚確定。又訴 外人丙○○於95年12月間經本院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470 號暫時保護令,嗣於96年9月經本院核發96年家護字第314號通常保護令確定等情,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102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 47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470 號、96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96年度家護字第314號卷宗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個人資料散佈給不明人士,並找不明人士長期跟蹤監視並拍攝原告及原告之家庭成員、親友等人之進出家門及生活作息等情,雖據提出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470號、96年度家護字第314號裁定、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882號宣示判決筆錄、剪報、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被告於離婚等案件提出之陳報狀、報告書、翻拍照片及光碟片為證,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曾在前與訴外人丙○○之離婚訴訟中,於95年5月11日 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陳報狀略稱:其委託徵信社人員跟監丙○○拍攝錄影光碟,發現丙○○與張昆輝有婚外情,先提部分證據如下:97年1月17日上午7時45分,丙○○送子至學校上課後,轉到市場與母親會合一起逛市場,9時30分回到住 處時,張昆輝已到達被告住處社區大門外,拿丙○○住家感應卡刷卡進入社區,直到下午12時57分才出社區。95年2月 20日上午7時40分丙○○送子至學校上課後又轉至市場買東 西,約上午9時回家,12時40分,張昆輝拿丙○○住家感應 卡刷卡進入社區內,到下午12時27分才出丙○○住處。95年3月1日下午11時55分,張昆輝從永和家中出門,開車到丙○○家,於翌日凌晨0時15分拿出感應卡刷卡自行進入,直到 凌晨5時43分才走出丙○○家離去,足證丙○○與張昆輝有 不可告人之婚外情確係事實等語,有被告於離婚等案件提出之陳報狀、報告書、翻拍照片及光碟片為證,佐以證人徐顥洋到庭具結證稱:因被告懷疑丙○○有外遇,故提供丙○○之住所,要伊去看張昆輝有無到這個住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於95年1月至3月間係針對丙○○與張昆輝交往之情事,委託徵信人員跟監訴外人丙○○及其親友。 ㈡原告雖另提出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4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96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2年度店簡 字第882號宣示判決筆錄主張被告於95年4月起仍長期找不明人士跟蹤監視並拍攝原告及原告之家庭成員、親友等人之進出家門及生活作息,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470號、96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96年度家護字第314號卷宗,訴外人丙○○在上開聲請保護令事 件中所陳被告有跟監拍攝之情事,除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離婚等事件中之陳報狀及光碟、報告書、照片為證外,僅有丙○○之弟即本件原告乙○○在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證稱:「有一次是95年3月2日我有看到跟拍的車子駛離,是因為我朋友張昆輝從大門打電話給我說大門有車子拍他,張昆輝當時與跟拍的人起爭執,我到中庭的時候就看到車子開走,我們也是事後因為相對人(指被告)的陳報才知道是相對人找人跟拍。一次是96年1月份的事情,那是因為我姐姐剛把 小孩監護權的手續辦好,我姐姐按對講機看到車子裏面有人拿V8跟拍,我姐姐會害怕所以叫我陪他去樓下,我們走近的時候,車子就跑走了,另一次是96年5月,我姐姐找我下去 看,一走近車子也是很快駛離了,我覺得應該是因為有保護令下來,所以他們看到我們就跑走。另外就是我家有一些電話,我不清楚是誰打來,雖然我不能確定是誰打來的,不過這些會聯想到是相對人的舉動,這種電話頻率一個月會有好幾次,打來的時候白天晚上都有。我父母年事已高,小孩也在家,這樣的情況都會讓人很擔心,我姐姐也跟小孩說不要隨便出去,甚至小孩同學打來說要去學校,我們也不放心。相對人把我們的資料都給徵信社,我們都很擔心,不知道徵信社會作出什麼事情。我姐姐說有一次開庭結束,相對人有說要揍她,後來還是請法警送我姐姐離開的,我真的很擔心相對人會對我家人或朋友報復」等語。然原告乙○○既為本件原告,且自認與被告間有許多民、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且為訴外人丙○○之弟,與丙○○有至親之誼,自難僅以本院業經核發保護令與丙○○,或原告乙○○於該保護令事件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於95年4月以後仍有找不明人士跟監 並拍攝原告等人。又原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882號 判決,或主張兩造間長久以來即有間隙,且被告有眾多前科,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95年4月以後長期派人跟監原告。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起長期找不明人士跟蹤監視並拍攝原告及原告之家 庭成員、親友等人之進出家門及生活作息等情,尚屬無據。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被告固曾於95年1月至3月間委託徵信人員跟拍訴外人丙○○及其親友之事,然據被告於離婚等案件提出之陳報狀、報告書、翻拍照片及光碟片之內容顯示,被告應係針對丙○○與張昆輝交往之情事,佐以當時確有拍攝到二人往來之情事,而被告與訴外人丙○○婚姻關係於95年12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89號判決附卷 為憑,顯見被告與訴外人丙○○當時離婚案件爭訟中,被告係因懷疑訴外人張昆輝與丙○○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而委託他人跟蹤監視拍攝,並非針對原告。再依原告提出之翻拍照片及光碟片觀之,被告委託他人跟蹤監視拍攝之地點均在公開場所,並無侵入原告私生活領域,亦無涉及不法之情事,認被告上開於95年1月至3月間委託他人跟監拍攝丙○○及其親友之行為應不具違法性,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應不構成侵權行為。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