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號給付加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復追加起訴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乙○○ 及被告甲○○對於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4年3月間原告出資20萬元,訴外人王 慧玲出資5萬元,同時入股於臺北縣新店市○○路鄉村漢堡 早餐店,負責人即被告乙○○亦為北區加盟店業務代表,言明共同執業,共享營業加盟利益,並簽訂合約,惟於94 年7、8月間被告乙○○藉口原告與訴外人王慧玲不適任,影響 業務為由,將店中所有營業帳目單據均由被告乙○○獨攬,營業至96年3月止,2年虧損20個月,將資產淘空耗光,原告遭被告乙○○矇蔽,不知其獨佔加盟金,而與被告乙○○簽下協議,故主張無效。又被告乙○○利用共同資源,增加水電、物料成本、設備耗損折舊,招攬加盟店10餘家,加盟金、訓練費、開辦費、物料獎金、回扣等約200餘萬,台中總 部被告甲○○董事有款項簽收明細,獲益匪淺,均中飽私囊,分文未分配原告等人。且被告乙○○亦在店內經營雙鶴行銷,頻辦說明會,又私製微氣泡飲料與八古文鬆餅粉(鄉村店以外之產品),利用鄉村老字號招牌,暗售低劣飲品,排擠原優質產品,致口碑不良,營運日衰,造成虧損。帳面呈赤字假象,暗地擴充自己事業版圖,侵蝕鄉村產業,更盡吞加盟利益,欺瞞原告,原告已於96年9月寄存證信函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又被告甲○○為鄉村漢堡早餐店臺中總店負責人,與被告乙○○經營之系爭早餐店有關,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損失20萬元及給付原告加盟利益59 萬元。爰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乙○○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乃刻意曲解兩造所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之範圍,毫無根據擴大合作範圍由原本契約主旨所明訂之早餐店到鄉村漢堡、雙鶴直銷、微氣泡飲料,甚至兩造合作終止後,被告才開發之八古文鬆餅,並進而主張前述事業被告取得之利益,如何請求分配合夥利益,其訴顯無理由。且進一步言,合作事業嚴重虧損,本已無剩餘價值可退還,惟被告仍願以協議退還原告一半股金10萬元,並已給付原告6萬5千元,其餘部分經被告屢次以電話、簡訊通知原告受領,原告迄未受領,現竟要求其從未參與之事業利益,顯不足採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則主要以系爭鄉村漢堡早餐店被告甲○○已於93年1月1日頂讓被告乙○○經營,該早餐店之生財器具、經營權等一切歸被告乙○○所有,原告何時出資入股系爭鄉村漢堡早餐店與被告乙○○合夥經營,被告甲○○並不知情,亦無與被告乙○○有聯合欺騙原告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合夥經營新店寶中路鄉村漢堡早餐店受有利益,卻未依約給付加盟利益,且被告乙○○於經營期間,另經營其他產品,致經營不善,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乙○○給付加盟利益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乙○○則以兩造之經營合約已經協議終止,原告無權請求合夥利益,且被告乙○○所另行經營之內容亦非與原告合作經營之範圍等語置辯。而被告甲○○主要以原告何時出資入股系爭鄉村漢堡早餐店與被告乙○○合夥經營,被告甲○○並不知情,亦無與被告乙○○有聯合欺騙原告等情資為置辯。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早餐店合作經營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原告不得向被告乙○○請求加盟利益:經查於95年12月2日原告、被告乙 ○○及訴外人王慧玲就入股系爭早餐店之入股金返還事宜,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主要為被告乙○○同意返還原告及訴外人王慧玲就系爭早餐店入股金,而被告乙○○本應返還原告之原始入股金20萬元,降低為償還50%之入股金即10萬元予原告,該內容為原告與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早餐店經營合約關係,業已因退還原告及訴外人王慧玲入股金而告終止。原告主張被告乙○○另有其他加盟利益及物料獎金,卻未告知,遭被告乙○○欺瞞,方才簽訂系爭協議書,然查兩造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經營之範圍為鄉村漢堡早餐店寶中店經營,此有該經營合約書附卷可稽,並未就被告乙○○之其他事業為參與經營之約定,則是否可就被告乙○○之其他事業要求分享利益,已非無疑。況被告乙○○與原告共同經營系爭鄉村漢堡早餐店新店寶中店前,本即為鄉村漢堡北區加盟店之業務代表,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承,則其縱有因招攬其他加盟店加盟而獲利之情事,亦屬其自身之事業,而與系爭早餐店之經營無涉。又被告乙○○在系爭早餐店址設立徵求加盟之廣告及經營其他事業,原告簽訂協議書前亦已知悉,此有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前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參,是原告明知上開情事,仍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合作經營契約,故原告主張遭被告乙○○欺瞞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尚難可採。綜上,系爭合作經營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向被告乙○○請求給付加盟利益59萬元,自無根據。 (二)系爭早餐店經營虧損,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乙○○,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共同經營系爭早餐店,依上揭之經營合約書,其第1條約定系爭早餐店現值60萬元,原告出資20萬元 ,訴外人王慧玲及周淑芬各出資5萬元,投資系爭早餐店 ,與被告乙○○成立合作經營關係;第4條則約定原告及 被告乙○○各佔系爭早餐店之出資權33.3%。又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早餐店出資比例結構書,可知被告乙○○94年5 月至8月出資所佔比例為50%,原告仍為33.3%,並於94 年9月起至95年12月止被告乙○○之出資所佔比例更增為 58.3%,原告方面出資比例仍不變,訴外人王慧玲則降為8.3%。是被告乙○○既為系爭早餐店之最大出資者,系 爭早餐店經營造成虧損,所受損害最大者則為被告乙○○。且系爭早餐店係於94年6月起開始連續每月虧損,而訴 外人王慧玲於94年9月自動退出經營、原告係於94年10月 自動退出經營、盈損皆由被告乙○○代墊等情,此亦從原告所提之結構書備註欄位所載明,即系爭早餐店虧損自94年10月之後皆由被告乙○○自己經營及負責,衡之常情,被告乙○○為避免自己虧損之擴大,應會盡力經營讓虧損減輕及另謀資金以彌補虧損,則系爭早餐店經營之虧損應不能證明為被告乙○○故意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早餐店之虧損係被告乙○○侵權行為所致,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顯難可採。 (三)最後,固然被告甲○○經營鄉村早餐店臺中總店,為被告甲○○所自承,惟系爭早餐店之經營及出資等,根本與鄉村早餐店臺中總店亦無客觀上的聯結,原告請求被告甲○○請求給付加盟利益59萬,顯無法律上之根據。再本件之系爭早餐店合作經營契約,與被告甲○○並無任何關連性,則系爭早餐店之虧損顯非被告甲○○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失20萬元,更無理由。 (四)另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剩餘款項3萬5仟元部分,因非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範圍,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加盟利益59萬元及損害賠償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合 計 8,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