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研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4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萬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詎均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