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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店簡字第14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榮耀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領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通譯 賴建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榮耀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領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甲○○、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榮耀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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