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堤麥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 訴訟代理人 劉光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51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向原告購買Rooibos南非茶貨物一批,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 六百元,迄未清償,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向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訂購南非國製Cape Rooibos茶葉乙批,其中二百十六盒茶葉(144+72=216)已於包裝盒上載明有效期限,被告收受後並已給付貸款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5,760+10,080=15,840),其 餘三千零八十八包之錫箔包裝部分(2,080+1,008=3,088 ),因未載明有效期限,為避免消費糾紛,雙方約定艾曼恩有限公司應提出原廠製發之茶葉有效期限證明文件,被告始得據以銷售,並給付貸款。詎艾曼恩有限公司迄今未交付上開茶葉有效期限之證明文件,被告發函催告,該公司藉詞拖延,致被告不能銷售上開未載明有效期限之茶葉,被告並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艾曼恩有限公司,以代提出。 (二)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原告不與焉。姑不論兩造主張是否有理,為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訴請給付貸款,難謂當事人適格,起訴程序不合法,請予駁回。 (三)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向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訂購系徵茶葉乙批時,該公司早於同年三月四日解散而失其法人格,雖被告不知而下單採購,然買賣契約仍因欠缺當事人而不成立,無以拘束被告原告訴請給付貸款,為無理由。艾曼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其中有包裝盒之部分,被告已給付貸款;其餘三千零八十八包之錫箔包裝,被告提出給付以代返還,艾曼恩有限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僅因艾曼恩有限公司拒絕受領,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因欠缺當事人而不成立,已見前述,縱認有效成立,惟出賣人艾曼恩有限公司依約負有交付原廠出具之茶葉有效期限證明文件予被告之義務,俾供錫箔包裝之茶葉得以銷售,避免消費糾紛。詎艾曼恩有限公司遲未交付,被告發函催告仍未獲回應,因可歸責於艾曼恩有限公司之事由而給付遲延,被告解除契約,並發函以為通知,原告訴請給付貸款,於法無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向原告購買系爭茶葉之部分,被告方面則以其係於九十七年四月向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訂購系爭茶葉之情置辯。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具有被告蓋印在客戶發票章的出貨單,明白記載出具人為「艾曼恩有限公司」,又原告提出之系爭茶葉報價單,出具人亦記載為艾曼恩有限公司英文名稱「AMM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再原告提出之回覆被告存證信函之電 子郵件,並載明「並再次說明『本公司』並非推託提供包裝外觀上登載最佳賞味期限之證明文件」等文字,顯見被告方面確實向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茶葉,即系爭茶葉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存在於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則原告稱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向原告購買系爭茶葉,且原告為艾曼恩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出賣人等語(見原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尚難採認。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且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固經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經授中字第○九七三一八一八九二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所提出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商工登記資料公司公示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而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迄未清算終結,業據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所自承,是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此乃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之債務,應屬清算範圍,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仍視為存續。既認系爭茶葉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存在於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且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就系爭茶葉貨款之請求仍視為存續,因此就系爭茶葉之貨款之請求應以訴外人艾曼恩有限公司對被告起訴,方屬適法。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茶葉之貨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