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7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746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乙○○
- 相對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原告姓名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