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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79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鈞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8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7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鈞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8日邀同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397,724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撥貸書暨綜合授信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息查詢單及被告鈞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

法院書記官 林寶春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合 計 4,300元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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