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妹陳文燕於民國96年3月14日晚 間,向原告辱罵三字經,並故意自後方超車至原告行駛之車輛前方,刻意煞車致原告受傷。嗣原告配偶陪同原告至萬芳醫院驗傷,須至廁所採集尿液,被告刻意在急診室大廳走廊阻擋原告去路,並大聲辱罵原告不要臉等語,原告受此辱罵,身心長期痛苦,為端正社會風氣,並保障原告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天接到伊妹妹電話通知說被車撞了,急忙趕到醫院看伊妹妹。在醫院時,原告還說要告伊妹妹。被告沒有直接罵原告不要臉,是說原告大車撞小車還要告被告妹妹,這樣的行為還要不要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陳文燕騎乘機車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因受傷而送醫急救,嗣被告於96年3月14日晚間19時許, 至萬芳醫院探視其妹陳文燕時,因聽聞陳文燕陳述係騎乘機車遭後方之原告車輛追撞之情形下,又見原告並無任何道歉之意,心中有所不滿,被告因此情緒激動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在萬芳醫院急診室外之走廊,除責怪原告「撞了人還不道歉、大車撞小車還敢來驗傷」之外,竟出言辱罵「不要臉」等情,業據證人盧士雄在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因本 件公然侮辱原告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 146號撤銷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部份 ,以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 元折算一日,減為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自堪信上揭事實為真正。被告辯稱 並未直接罵原告不要臉云云,自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在萬芳醫院急診室外之走廊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與痛苦,且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使其名譽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目前就讀碩士,在博盛數碼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產品技術經理,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貸款 中,被告學歷則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被告係因聽聞其妹妹陳文燕稱係騎乘機車遭後方之原告車輛追撞之情形下,又見原告並無任何道歉之意,心中有所不滿,因此情緒激動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為證。是本院審酌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