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3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宇極整合廣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9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10日下午 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 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宇極整合廣告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97年9月5日同意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經台北市政府97年9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89856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台北市政府97年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790196600號函附卷足憑,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97年 8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 (下同) 553,000 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支票號碼EF0000000號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 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