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9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987號
- 原告
- 嘉煒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無對價關係存在為理由,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本票,其中十七萬七千五百十九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亦非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即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而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