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98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1987號

原告
嘉煒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無對價關係存在為理由,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本票,其中十七萬七千五百十九元部分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亦非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即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而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