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郁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沈昌錡律師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王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萬里
- 被告
- 己○○
- 被告
- 甲○○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詩經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捌萬叁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之代理人張代勝於民國97年6月27日透過被告王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王田房屋)仲介,向被告丁○○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街43巷3弄7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丁○○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選項勾選「否」,且於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重申並無滲漏水之事實,詎料97年7月24日交屋後數日,原告立即發現系爭房屋屋內牆壁有多處滲水漏水現象,且牆面各處水痕斑駁,滲漏水情形十分嚴重,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後,立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要求限時內將系爭房屋之瑕疵修復,為被告丁○○並未置理,後原告會同大漠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1日至現場鑑定後表示,若欲修復上開漏水瑕疵,需花費工程款台幣 (下同)274,065 元,被告丁○○既於不動產契約書中勾選無滲漏水選項,自屬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丁○○減少價金。又原告因家中有剛出生之嬰兒,系爭房屋修復期間空氣品質甚差,故自97年8月1日起原告須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7,000元,另原告目前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每月仍須繳交管理費250元,水費之基本費703元,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再被告王田房屋為專業之房屋仲介業者,自應委由專業人員對房屋作有無漏水之鑑定,而非僅由經紀人到場勘查即認定已善盡調查義務,被告王田房屋經紀人即被告己○○委託其使用人即被告甲○○放任被告丁○○隨意勾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未盡查證義務,顯然於執行仲介業務過程中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56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王田房屋、己○○、甲○○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張代勝與被告丁○○簽訂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由被告丁○○直接將房屋土地過戶給原告丙○○,原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中之第三人,故原告依法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縱認張代勝與被告丁○○間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不存在,惟實務及學說上皆認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理之效果,依民法1003條規定夫妻就日常家務互有代理權,張代勝有權代理其妻即原告丙○○簽約及購屋,更何況原告丙○○與張代勝於簽約前曾同行前往看屋,被告丁○○縱非明知張代勝有代理權,亦屬可得而知,故張代勝代理原告丙○○買賣系爭房屋之效力歸屬於原告丙○○,原告丙○○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另原告所提租賃契約雖係於97年2月17日所簽訂,惟原告本欲於97年7月底前入住系爭房屋即可節省房屋租金支出,豈料系爭房屋發生大規模漏水現象,致使原告無法搬入居住而產生繼續支出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自97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7,25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丁○○辯以:系爭房屋為屋齡達34年之中古屋,而一般中古屋在使用數十年後,本即有自然及必然之損耗及老化現象,是以系爭房屋浴室周牆較潮濕之處,經數十年使用而有油漆剝落之情形,乃正常現象。原告自看屋到交屋,共看過系爭房屋4次,該屋之品質應為原告所明知,且買賣雙方係依該屋之現況品質議價後成交,難謂欠缺保證之品質。況97年7月24日交屋前一個月還經歷了一個颱風,下了將近半個月的雨,交屋時也無滲漏水情形,原告豈能於被告依房屋現況給付後,復無端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瑕疵?其次,參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2月25日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僅有壁癌所生局部脫漆及因潮濕所生水漬痕跡,修復費用約6萬元,復參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5月7日鑑定分析及結果所示「標的物客廳餐廳及臥室天花板局部有皺紋不平整之情形,或局部有脫漆現象,但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由此足證系爭房屋於交屋10個月餘,原告疏於管理之下,仍僅有部分壁癌情形,與原告所稱滲漏水情形嚴重云云,顯不相符。退萬步言,縱系爭房屋於交屋後有滲漏水情形,亦係因原告疏於維護屋頂落水孔所致,至原告請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而須在外租屋之損害賠償,亦屬無稽,蓋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嚴重滲漏水而無法居住之情形,其請求在外租屋費用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王田房屋、己○○、甲○○辯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之夫張代勝與被告丁○○所簽訂,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張代勝及被告丁○○,因此原告起訴係屬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丁○○於97年6月間填寫房地產現況說明書當時,系爭房屋確實看不出滲漏水情形。且原告胞姊高子茵當時任職於被告王田房屋公司,被告丁○○委託被告王田房屋銷售系爭房屋後,原告胞姊高子茵即與被告甲○○至現場看過系爭房屋,97年6月24日高子茵及原告夫婦又與被告甲○○至現場看屋,隔日,原告母親再與被告甲○○去看屋,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夫婦又曾會同被告甲○○至系爭房屋丈量廚具尺寸,交屋當天,原告夫婦、高子茵、被告甲○○、地政士皆到現場,亦未發現有滲漏水情事,縱上所述,原告及其配偶、親屬看屋數次,加上原告胞姊高子茵為被告王田房屋之營業員,竭心盡力看屋數次,皆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因此被告王田房屋、己○○、甲○○並無可歸責之處。關於原告主張修復費部分,原告所提出大漠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載金額為274,065元,惟原告寄給被告丁○○之存證信函上主張之金額則為169,000元,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估算之費用為78,750元,金額差距甚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不足採信。關於原告請求租金及管理費部分,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簽訂於97年2月17日,係在本買賣契約簽訂之4個月前,與本件房屋糾紛無關,原告主張租金及管理費之損失,並不可採。另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0419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及結果第1、2點載明「查本標的物客廳餐廳及臥室等非屬房屋外牆部分之室內牆壁均尚屬良好,未發現有局部脫漆及水漬痕跡;依現場會勘所見各臥室牆壁有局部脫漆及水漬痕跡者均係屬房屋外牆部分之室內牆壁」「複查本標的臥室外牆有局部裂縫,依該牆面外觀樣式及裂縫現況研判應係房屋屋齡已有34年,長久演化而成,遇有雨水時,水氣容易滲透此等縫隙再經由磚牆到內面牆壁;又因本標的物於買賣期間及交屋後至今均無人居住使用,各房間房窗關閉,通風欠佳,容易形成室內過度潮濕現象,致使臥室牆面表層局部有鼓起或剝落之情形」,0474鑑定報告書中載明「查本標的物客廳餐廳及臥室天花板局部有皺紋不平整之情形,或局部有脫漆現象,但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系爭房屋屋齡已34年,外牆水泥局部有裂縫,在所難免,依現場照片所示牆面表層僅屬局部有鼓起或剝落情形,應不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及使用,依民法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瑕疵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且因原告於交屋後未保持室內通風,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低或免除賠償金額。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中,外牆施作房水處理、原有屋頂防水層補強、屋頂落水管補設落水罩、屋頂落水管清通、女兒牆裂縫處理以及屋頂突出物抓漏處理等工作項目,係屬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原告與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1/4比例分擔之,實不應由被告丁○○、甚或由被告王田公司等三人負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北縣新店市○○街43巷3弄7號4樓房屋於63年9月11日建築完成,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2頁)。
㈡張代勝於97年6月27日透過被告王田公司仲介,向被告丁○○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街43巷3弄7號4樓房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0頁)。被告丁○○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選項勾選「否」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且於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重申並無滲漏水之事實 (該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
㈢被告丁○○於97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㈣97年7月24日交屋後,張代勝於97年8月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丁○○,內容為:「...該屋於近日大雨後,竟即發現牆壁滲水漏水流溢現象嚴重,牆面各處水痕斑駁,...。」(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0-33頁)。
㈤原告與張代勝為夫妻關係。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丁○○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惟本件原告與張代勝並無因戰事等隔絕因素且非因維持生活所需而購買系爭房屋,故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屬於日常家務,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
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張代勝於97年6月27日向被告丁○○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街43巷3弄7號4樓房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10頁),被告丁○○於97年6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丁○○與張代勝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向原告為之,故原告對被告丁○○有依契約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選項勾選「否」 (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且於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擔保責任第3項本約標的物是否有滲漏水之選項,勾選「無滲漏水」 (該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97年7月24日交屋後,張代勝於97年8月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丁○○,內容為:「...該屋於近日大雨後,竟即發現牆壁滲水漏水流溢現象嚴重,牆面各處水痕斑駁,...。」(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0-33頁)。
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17日鑑字第0419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及結果欄記載:「⒈查本標的物客廳餐廳及臥室等非屬房屋外牆部分之室內牆壁均尚屬良好,未發現有局部脫漆及水漬痕跡;依現場會勘所見各臥室牆壁有局部脫漆及水漬痕跡者均係屬房屋外牆部分之室內牆壁。」「⒉複查本標的臥室外牆有局部裂縫,詳照片⑻、⑼,依該牆面外觀樣式及裂縫現況研判應係房屋屋齡已有34年,長久演化而成,遇有雨水時,水氣容易滲透此等縫隙再經由磚牆到內面牆壁;又因本標的物於買賣期間及交屋後至今均無人居住使用,各房間房窗關閉,通風欠佳,容易形成室內過度潮濕現象,致使臥室牆面表層局部有鼓起或剝落之情形。...鑑定結果 (屋內是否有壁癌?)各室屬外牆部分之內牆均有局部脫漆及水漬痕跡之情形,研判已屬有壁癌。(壁癌形成多久?)壁癌應係長時間形成。如只把表層清除後重新油漆,其形成原因卻未處理,短期內仍會再度形成。(造成壁癌的原因是否為滲漏水?)造成壁癌的原因,應係長期來牆壁局部滲漏水及室內通風欠佳所致。(滲漏水的原因?)其原因係為牆壁有局部裂縫,形成防水功能欠佳所致。(修復之項目及所需的費用?)修復之項目及所需費用經估算後6萬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3月17日鑑字第0419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2-152頁,其中鑑定分析及結果欄⒈⒉⒋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6月8日鑑字第0474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及結果欄記載:「⒈查本標的物客廳餐廳及臥室天花板局部有皺紋不平整之情形,或局部有脫漆現象,,但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⒉複查標的物屋頂地坪局部有裂縫,牆壁亦局部有裂縫,另經現場檢視屋頂落水孔,該3處落水孔均欠缺落水罩,且落水孔周邊局部有長草之情形。再經現場檢視屋頂落水孔已被泥土堵塞。⒊...鑑定結果 (本會98年3月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範圍是否有包括屋內天花板?)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範圍並未包括屋內天花板。(天花板是否有壁癌?)各房間天花板局部有皺紋不平整之情形,或局部有脫漆等現象,研判有輕微壁癌。(壁癌形成多久?)(壁癌形成多久?)壁癌應係長時間形成。如只把表層清除後重新油漆,其形成原因卻未處理,短期內仍會再度形成。(造成壁癌的原因是否為滲漏水?)造成壁癌的原因,應係長期來屋頂局部微量滲漏水及室內通風欠佳所致。(滲漏水的原因?)其原因係為屋頂地坪及牆壁有局部裂縫,形成屋頂防水功能欠佳,且屋頂排水不良所致。(修復之項目及所需的費用?)修復之項目及所需費用經估算後78,750元。」(台北市建築師公會98年6月8日鑑字第0474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6-61頁,其中鑑定分析及結果欄見本院卷第40-41頁)
⒋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60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丁○○於不動產契約書中勾選無滲漏水選項,為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被告丁○○出售系爭房屋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得減少價金,原告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即修復滲漏水費用138,750元(60000+78750=138750)。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造成系爭房屋牆壁壁癌的原因,是房屋長期來牆壁局部滲漏水、原告於交屋後未保持室內通風所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輕微壁癌之原因,為屋頂地坪及牆壁有局部裂縫形成屋頂防水功能欠佳,且原告於交屋後未保持室內通風、疏於維護屋頂落水孔所致;本院審酌被告丁○○與原告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丁○○應負之責任為60%,原告應負之責任為40%,則被告丁○○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83,250元(138750×60%=83,250)。
⒍至原告主張自97年8月1日起原告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7,000元,另原告目前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每月仍須繳交管理費250元,水費之基本費703元,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27條、第360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自97年8月1日起每月賠償17,250元 (17000+250=17250),及水費703元部分。經查: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簽訂於97年2月17日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6-37頁),係在本買賣契約簽訂之4個月前,為原告自行決定之支出,又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水費原告係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所負之繳納義務,且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得儘速修復瑕疵後遷入居住,難認被告應負此部分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田房屋、己○○、甲○○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田房屋為專業之房屋仲介業者,應委由專業人員對房屋作有無漏水之鑑定,被告王田房屋經紀人即被告己○○委託其使用人即被告甲○○放任被告丁○○隨意勾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未盡查證義務,顯然於執行仲介業務過程中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567條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田房屋、己○○、甲○○則辯以:被告丁○○於97年6月間填寫房地產現況說明書當時,系爭房屋確實看不出滲漏水情形,原告及其配偶、親屬看屋數次,加上原告胞姊高子茵為被告王田房屋之營業員,竭心盡力看屋數次,皆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因此被告王田房屋、己○○、甲○○並無可歸責之處。
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丁○○之訴代理人乙○○陳稱:「97年6月有請工程人員修復壁癌刷油漆、屋頂木板,...一直到97年7月24日交屋都沒有壁癌的現象,...交屋後2、3個星期仲介打電話給我說買方說房屋有壁癌的情形,...我才知道因為施工人員不負責,而導致壁癌又重新顯現。」(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陳稱:「看屋過程中,系爭房屋的牆壁已經有粉刷過,97年7月中旬我有請特力屋的施工人員看過現場,浴室外觀看起來沒有問題,7月24日交屋後1個星期7月31日我們到房屋裡面,看到現場牆角部分有泡棉,並且有漏水現象。」 (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張代勝97年8月7日寄被告丁○○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更將該屋牆壁重新粉刷油漆一新,以欺瞞掩飾漏水之事實,藉此欺瞞本人及仲介方,...」(該部分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30頁)。應認被告丁○○於97年6月間僱工整修牆壁屋頂並刷油漆後,至97年7月24日交屋時,兩造均看不出有壁癌現象,且被告丁○○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選項勾選「否」、於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重申並無滲漏水之事實,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王田房屋、己○○、甲○○已盡調查之義務,難認有可歸責之情形。
⒋至被告丁○○之代理人乙○○陳稱有向被告甲○○告知有壁癌的現象云云,為被告甲○○所否認,此外,原告及被告丁○○未再舉證證明被告甲○○於交屋前知悉系爭房屋曾有壁癌現象,尚難認為被告甲○○於交屋前知悉系爭房屋曾有壁癌現象,併予敘明。
⒌綜上,被告王田房屋、己○○、甲○○已盡調查之義務,難認有可歸責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王田房屋、己○○、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張代勝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向原告為之,故原告對被告丁○○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丁○○於不動產契約書中勾選無滲漏水選項,為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被告丁○○出售系爭房屋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得減少價金,原告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即修復滲漏水費用138,750元,然原告於交屋後未保持室內通風、疏於維護屋頂落水孔,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丁○○應負之責任為60%,原告應負之責任為40%,則被告丁○○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83,250元。至原告請求自97年8月1日起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水費基本費部分,為原告自行決定之支出或本應負之繳納義務,難認被告丁○○應負此部分賠償責任。被告王田房屋、己○○、甲○○已盡調查之義務,難認有可歸責之情形,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王田房屋、己○○、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8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並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第一審鑑定費 70,000元(第1次45000+第2次25000=70000)合 計 7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