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3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國聯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國聯工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並開立本票1紙 (發票日為民國97年5月26日)作為本筆借款之擔保,利息依本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575%機動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於97年9月10日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600萬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按年息4.285%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函、郵局函件存根、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