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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4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店簡字第2049號

原告
盛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壹幣壹拾伍萬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為付款人、民國97年6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號W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到期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關於被告所指缺失㈠,原告所安裝之單價35,000元之櫻花牌熱水器已在報價單上記載明確,實不容被告再行狡辯,若被告主張從未同意被告安裝,何以又開立包含上開單價之價格之系爭支票與原告?且未於原告安裝之同時或之後立即提出異議?按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焉有可能甘冒無法收取價款之風險而擅自安裝高價格之名牌熱水器?關於被告所指缺失㈡,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所約定之報價單第5項工程所使用之省電燈泡需為德國所進口之Osram省電燈泡,此觀報價單明細僅載有「OS」,並未限定為德國進口之Osram省電燈泡,且所稱安全裝置完全欠缺安全效果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關於被告所指缺失㈢㈣㈧㈩部分,原告於被告施工現場所安裝之燈泡皆為Osram廠牌之燈泡,被告既已驗收付款即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內容與契約約定內容相符。關於被告所指缺失㈤㈥㈦㈨㈩部分,被告所稱「不合法軟管」究有何違法、違約之處,未見被告舉證說明,所提出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39條內容亦與本件無任何關係,原告施作所使用之材料與工法皆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及工程慣例,既無違法亦無違約之處。關於被告所指缺失㈨部分,被告就「新增插座打擊配管施作成品之品質不良、兩邊不平均」究為何種情況,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足採。原告所施作之項目既經被告驗收並交付支付報酬之票據,即證原告並無違約之處。又原告為被告施作之工程分為「本工程」與「追加工程」兩部分。系爭工程為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委請訴外人丙○○修繕部份乃屬本工程部分,與本件請求無任何關聯,且縱為本工程部分,原告亦願意進行修繕,故於被告告知本工程施作之燈管有瑕疵時,原告即欲前往為其檢查並更換燈管,竟遭被告阻攔,甚至要求現場監工戊○○不得讓原告與所屬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又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並未具體指明當初協議及不符之項目為何,因此不生任何合法催告之效力,且由被告發函之日期觀之,被告之目的不過在阻止系爭支票之對象以拒絕給付保酬,系爭工程確無任何之瑕疵。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2月25日委託原告公司施作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淡水鎮○○○路○段3巷14弄9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項目如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原告第一次報價為18萬元,經討價還價,兩造同意以總價15萬元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因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均隱蔽於水泥牆中,外觀上無法檢視,且被告無相關專業,故當時原告自稱完工時,被告不疑有他,隨即開立系爭支票做為工程承攬報酬。迄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且原告離場後,被告欲使用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赫然發現有下列多項重大缺失、疏漏及規格不符情事:㈠報價單上第1項熱水器,被告並未同意使用櫻花牌單價35,000元之熱水器,原告擅自安裝,完全未經被告指示或同意,當時被告尚未進住,絲毫沒有表示意見或拒絕之機會。㈡報價單上第5項9.3CM崁燈換成省電燈泡加裝安全裝置,但原告並未依原約定使用德國著名大廠商歐司朗(「OS」,Osram)之燈泡,所謂安全裝置竟僅以電融膠帶覆蓋而已,作法草率,完全欠缺安全效果,枉顧住戶安全。一般燈泡不過數十元,原告收取單價500元,自應給付相對高品質之物品㈢報價單上第6項浴室更換之省電燈泡,未使用雙方約定之歐司朗(Osram)燈泡。㈣報價單上第7項主臥新增間接照明加配線,原告同樣未使用雙方約定之歐司朗(Osram)燈泡。㈤報價單上第8項主臥梳妝檯新增3開加1插控開關,配管竟使用不合法之軟管。原告使用之劣質軟管,而非依經濟部修訂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39條規定正常應使用之硬質PVC管,易受混凝土壓迫,導致電纜線容易短路,日後無法修繕、更換,衍生被告重大損害。㈥報價單上第11項女兒房新增移位T5日光燈加配線,均使用不合法之軟管。㈦報價單上第13項音響室新增喇叭線,原告也是使用不合法之軟管,取代正常應使用之硬質PVC管。㈧報價單上第14項音響室新增間接照明,原告仍未使用當時雙方約定之歐司朗(Osram)燈泡。㈨報價單上第15項佛室新增插座打擊配管,原告施作成品之品質不良,兩邊不平均,原告明知佛堂為被告全家之信仰中心,竟草率了事,導致佛堂至今無法使用,每逢初一十五或節慶被告均無法供奉祭祀,佛堂內24小時點亮紅燭燈,用電安全要求更高,原告竟使用不合格之軟管,除重大給付瑕疵,更枉顧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㈩報價單上第16項房間走到新增T5日光燈,均未使用當時雙方約定之歐司朗(Osram)燈泡。報價單上第19項新增喇叭線,同樣未依照雙方約定之方式,原告也是使用不合法之軟管。因被告住家連續發生電線走火、短路情形,被告委請原告檢修,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無奈委請齊裕建設公司丙○○緊急修繕時,翻開壁間,始為發現,被告隨即於97年6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改善瑕疵,提出解決方案,原告竟拒絕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對於被告多次催告改善之電話聯繫置之不理,因原告草率施作系爭工程,待被告修補至安全堪用,恐需支付數十萬元之費用。故原告根本未完成系爭工程,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反面解釋,被告無需給付工程款與原告,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告得基此理由拒絕給付票款。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惟其施作系爭工程具有多處重大缺失、疏漏及規格不符情事,且被告通知改善無效果,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基於此請求權抵減原告全部承攬報酬請求權,從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依據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告得基此理由拒絕給付票款。又原告自稱施作完成,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始於97年4月6日提出報價為18萬元之估價單,被告無法接受,惟因原告一直強迫被告付款,否則拒不離開,被告顧慮家人安全,不得已僅得配合先開立系爭支票,施作前、施作中及施作後,被告從未同意該估價單之金額,被告原本居住臺北市○○路○段,且非土木建築水電專業人員,時間上不可能、專業上無能力於現場監工,更無從得知原告安裝櫻花牌熱水器。原告提出之工作未經被告驗收,被告雖開立系爭支票,但不得因此誤認被告接受原告施作之品質。因原告施作之軟管不合法、施工品質不良,導致屋內燈泡經常燒壞、線路偶有火花產生,如此惡劣施作水準,直接導致被告陷於隨時發生火災之危險中,被告請專業廠商評估改善工法及估價,初估需483,412元工程費。被告拒絕現場監工陳俊隆進入住家,係因為居家安全考量。又催告之存證信函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法無明文,尚不得任意指摘內容不夠具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且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抗辯執票之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基於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減原告全部承攬報酬請求權,據以拒絕給付票款,就此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交付予原告,以支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一事,為兩造陳述在案,應認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認因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均隱蔽於水泥牆中,外觀上無法檢視,且被告無相關專業,故當時原告自稱完工時,被告不疑有他,隨即開立系爭支票做為工程承攬報酬,且原告離場後,被告欲使用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始發現有多項重大缺失、疏漏及規格不符情事等情,顯見原告承攬之工作已經完工,否則被告豈會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強迫被告付款,否則拒絕離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交付等情,應可採信。

㈡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多項重大缺失、疏漏及規格不符情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第1項,原告擅自安裝未經被告指示或同意使用之櫻花牌單價熱水器,惟被告自認系爭工程項目如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原告第一次報價為18萬元,經討價還價,兩造始合意以總價15萬元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等情,顯見被告並非一經原告提出報價單即同意原告報價金額,則被告若未同意原告安裝櫻花牌熱水氣,大可予以異議,並拒絕付款,何以又開立包含上開單價之價格之系爭支票與原告,另證人即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監工鄭俊龍到院具結證稱:施工期間被告鄭先生或鄭先生的家人有到系爭房屋看過,櫻花牌熱水器裝在後陽台,鄭先生或其家人沒有反應他要裝的不是櫻花牌熱水氣,也沒有反應他不要裝熱水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熱水器並非隱蔽於內牆,屬一望即知、顯而易見之物體,顯見被告辯稱無從得知原告安裝櫻花牌熱水器云云,顯有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第5項,原告未使用雙方約定之歐司朗(Osram)燈泡,且安全裝置完全欠缺安全效果,報價單上第6、7、14、16項,原告亦未使用雙方約定之歐司朗(Osram)燈泡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被告施工現場所安裝之燈泡皆為Osram廠牌之燈泡,因此被告自應就兩造有約定系爭工程應使用歐司朗(Osram)燈泡,且原告並未使用歐司朗(Osram)燈泡,安全裝置欠缺安全效果等情負舉證責任,惟證人即齊裕營造公司的工務襄理丙○○到院具結證稱:被告鄭先生有找伊去作修繕,更換燈具,沒有更換管線,因為燈具本身壞掉,例如燈具的變壓器壞掉,需要整組燈具換掉,有可能是因為工廠出廠時品管不良,沒有注意水電工程有無瑕疵,屋主只有跟我說燈具壞掉,屋主自行購買燈具,請伊去更換等語明確,是該證人之證詞並無法就上開待證事項為證明,是自不能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施工有瑕疵,亦不可採。又關於被告所指報價單上第8、11、13、19項,原告均使用不合法之軟管,而非正常應使用之硬質PVC管,日後恐遭水泥包死,導致電纜線無法取出更換之瑕疵云云,然被告雖提出照片、剪報、經濟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條文節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然尚不得遽以上開證物認定原告使用不合法之軟管,而證人丙○○證稱:就伊對法規的瞭解,室內隔間配管要用硬質的PVC管,伊所知的法規,即被證五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等語明確,而按被告提出之88年4月14日修正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39條規定:「非金屬管配線應符合左列規定:一、非金屬管係指PVC所製成之電氣用塑膠導線管。二、導線管之規範以國家標準為準。」,是按該規則僅規範非金屬管係以PVC製成之電氣用塑膠導線管,應符合國家標準,尚未規定一定要用硬質或軟質的PVC管,此佐以證人鄭俊龍證稱:依水電工法規只要PVC管線有檢驗合格,系爭工程之PVC管線有檢驗合格,軟管也是PVC管,是非金屬配管線等情明確,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使用不合法軟管,或使用軟管有何違法、違約之處,自難令原告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關於被告所指報價單上第15項,原告就新增插座打擊配管施作成品之品質不良、兩邊不平均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無足採。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多項重大缺失、疏漏及規格不符情事,其依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自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就原告所請求之15萬元之工程款,原告業已完工,被告等所辯稱該部分工程未完工或有瑕疵云云,均不可採,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新店簡易庭法官 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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