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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范智達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昇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29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廖惠如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出售貨品予被告,由被告提供支票號碼為TPA0000000、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之支票一紙為給付,惟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再被告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向原告訂購輪胎等,貨款共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至今仍未給付原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其中十一萬六千零二十五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部分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被告方面則以其有幫原告客戶支付原告積欠之貨款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主張以該金額抵銷系爭原告請求之金額等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及被告所簽發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主張以其代原告客戶支付原告之貨款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抵銷系爭原告請求之金額,關於該被告代原告客戶支付貨款之金額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情,但顯然被告代原告客戶支付之金額,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而係原告客戶對被告之債務,即被告代原告客戶支付原告之金額便不得抵銷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是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廖惠如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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