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8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亞冠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鑫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8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廖惠如通譯 胡純純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1月31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同年6月30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02,475元、685,111元、1,385,319元、127,185元、1,576,769元之支票共5紙(如附表所示),詎原告均於97年10月3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廖惠如
法院書記官 廖惠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332元合 計 47,332元